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311號聲請人 吳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平山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平山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死亡,然聲請人因與父系親族久未聯繫,於103年12月5日收受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證信函方知被繼承人吳平山已歿、父親 吳明俊 亦歿於101年8月25日,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平山(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157)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平山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吳平山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前案資料,即表示自其歿後未有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一紙附卷可證,是其既有其配偶 吳林 屘妹、子輩繼承人 吳芷紜吳碧燕吳碧蓉 等未為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之父吳明俊歿於被繼承人吳平山之後,聲請人依法亦無從代位繼承,則孫輩聲請人繼承順位較後,繼承權尚未發生,是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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