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抗告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抗告人 楊得根 相對人施信合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午字第七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執行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均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債權,並釋明其等所有財產均置於向抗告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之屋內,地震發生後房屋倒塌傾斜,所有財產均遭毀損,抗告人分別為房屋之出賣人、起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執行業務者,抗告人對房屋倒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震災建物損毀證明書及附於他案之剪報為證,爰聲請原審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以利保全債權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認相對人對所主張之請求,依附於另案之剪報影本,及抗告人楊長杰等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等情狀,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為此裁定准對抗告人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盡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稱因建築物施工不當、偷工減料致其等受有損害,若此僅抗告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抗告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或營造人,與本件債務並無關係,另抗告人楊長杰、陳榮聰、 陳錦松 、 廖水木 等亦僅分別係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並非出賣人、或實際承攬營造之人,與本件債務亦無關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本件扣押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假扣押聲請程序中應予審酌之事項,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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