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
何佩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伍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拾柒元伍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開立之收據部分應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實付金額僅有五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故被上訴人僅支付五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其餘均屬健保給付,原審以應付金額判令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且未扣除伙食費二百元,被上訴人顯獲不當得利。
(二)原審以驗傷診斷書及在職證明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二萬一千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十五個月不能工作,判命上訴人賠付工作損害三十一萬五千元,該部分證據之認定,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扣繳憑單為據。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顎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且僅係裂折而非粉碎性骨折,並非嚴重性骨折,依常態休養三個月至半年即可恢復工作,被上訴人停止工作長達十個月,顯非常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長達十五個月無法工作,亦有瑕疵。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三分之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三分之二即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而主文卻記載上訴人應賠償全額,顯然違背法令。
(四)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日雖有喝酒,但僅三罐台灣啤酒,而上訴人之酒量平日可喝十餘罐該類啤酒,故當時並未喝醉。
(五)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大學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為每月二萬餘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零四元,及其中七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惟此乃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得保險給付,乃支付保險費之對價,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相干,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給付,並無不當。至伙食費乃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乃增加生活上需要,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未見康復仍須接受治療,損害持續擴大,增加醫療費用九萬八千零四元。
此外被上訴人因不能工作計二十三個月,如依在車禍前所任職之日、夜工作收入各每月二萬一千元及一萬八千元計算,總計損失八十九萬七千元,亦應由上訴人賠付之,原審僅准被上訴人日間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亦有不當。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患部常劇烈酸痛,不能久站,行走須拄杖,治療、復健過程身心飽受煎熬,且右大腿肌肉有萎縮現象,復原乏力,體力將終身較常人為弱,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審竟僅准慰撫金十萬元,顯有過低,應判令准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毀損,需購入新車代步,因而支出五萬元,車主 曹晏榕 亦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乃就讀於夜校,半工半讀,日夜兼職,無不動產。每月收入日間工作為二萬一千元,夜間收入為一萬八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汽機車異動登記書、轉讓證明書為證及請假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郭禮池 。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查覆被上訴人復原情況及函請獻寶中醫診所查覆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暨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記載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與其理由第三項所記載之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不符。查前者係未經核計兩造間之過失比例,而後者係經核計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後,徵諸上開理由第三項之認定,顯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所應給付金額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係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七萬零二百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新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及工作損害,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即增加醫療費用九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工作收入減少損害三十一萬二千元),並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元即購買新機車之損害,及附帶上訴部分之三十七萬零二百元及擴張聲明之金額其中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追加之金額五萬元部分,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另擴張聲明之金額其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甫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尚未完成之際,猶繼續自快車道轉駛入慢車道,致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使伊受有下顎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毀損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敗訴;超過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三十七萬零二百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計算與事實不符,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甫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尚未完成之際,猶繼續自快車道轉駛入慢車道,致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使伊受有下顎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毀損伊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即上訴人除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可據,自堪認為真實。又查本件兩造所駕駛車輛碰撞之地點為仁愛路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且靠近仁愛路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附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方向道路上有刮地痕長二.七公尺,及二次剎車痕,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四公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第十一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雙方均有未依交岔路口號誌燈光之指示行進,即均無視燈號之轉換,在未完成轉換時搶先通行,或繼續行駛,致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之車速亦有超速之情形,否則自得及時將車煞住,不致有二次煞車,且煞車痕均長達三公尺以上,又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五五毫克(見前揭卷第十二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酒精濃度並不影響其行車安全云云,殊不足取。已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經核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未遵守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亦有超速、未遵守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在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追加之訴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左: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車禍發生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經核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伙食費二百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每日須進食之正常三餐,與車禍之發生無關,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間支付之證明書費八十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六頁及第七頁背面),均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收據金額總計153313.7+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献寶中醫診所收據金額84000=237314,角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五0頁至五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所附之收據),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為被上訴人適宜使用中醫中藥配合治療之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暨献寶中醫診所院長 黃元飛 所為被上訴人之中醫醫療支出係針對其所受骨折傷害之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醫療費用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顯低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乃本於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而來,依上開說明,自無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之餘地,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2、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十五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見原審交附民卷第三頁及第四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須三個月至半年即可復原,不須停止工作達十五個月之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動右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以鋼釘行內固定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手術下顎骨骨折移位處,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繼續門診四次,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右股骨固定之一螺絲釘鬆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住院手術拔除螺絲釘,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繼續門診七次,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右股骨骨折處癒合不良入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手術自行骨頭移植術,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院,而截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之驗傷診斷書),足證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骨折傷害尚未痊癒,是被上訴人請求十五個月之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日間及夜間分別從事二份工作,日間在七藝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夜間在雨林企業社兼任送貨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自得請求按每月三萬九千元計算十五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五十八萬五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日間工作雇主七藝園綠化工程有限工司之負責人 朱永宏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與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所載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所謂其夜間工作雇主雨林企業社之負責人郭禮池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載該商號就夜間工作者不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證人郭禮池在本院到場卻改稱有開立扣繳憑單云云,且僅能提出肇事前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況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原來上日間部,因家境不好,才半工半讀,唸夜間部(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上訴人自無法於夜間分身擔任送貨工作,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薪資之主張,即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其計算式為:21000X15=315000)。
3、關於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惟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二十萬元,尚嫌過高,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二頁及第一二五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金額共為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07066+315000+100000=622066)。惟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其計算式為:622066X1/2=3110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超過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至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判決外),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復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及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經核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支付之證明書費各四百五十元,均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應予剔除。又献寶中醫診所所出具之收據上載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診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據重覆(見原審交附民卷第九頁),亦應剔除。則其餘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十二之收據金額3115.1+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五之收據金額617元=3732.1),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復有八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均如前述,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繼續門診四次,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門診三次(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之驗傷診斷書),截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右股骨骨折處仍未癒合,且右大腿肌肉有萎縮現象,仍有必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及進行復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足證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骨折傷害仍未痊癒,故被上訴人所為其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仍有八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時有二份工作及二份薪資各為二萬一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云云,就其中薪資一萬八千元不可取部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十六萬八千元(其計算式為:21000X8=168000),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為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式為:3732+168000=171732)。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71732X1/2=85866),及其中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五角部分(即被上訴人第一次為擴張之聲明部分,包括醫療費用六百十七元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十萬五千元部分之二分之一,其計算式為:[617+105000]X1/2=52808.5),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五角部分(即被上訴人第二次為擴張之聲明部分,包括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十五元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六萬三千元部分之二分之一,其計算式為:[3115+63000]X1/2=33057.5),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不能使用,經該機車所有權人曹晏榕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須另購買新機車所支出之價額五萬元,並提出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機車毀損而須另購新機車所須支出之價額五萬元,惟查前開機車係000年間由第三人 游燦樺 以五萬元向機車行購得,再於八十五年底轉售予曹晏榕(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二頁之買賣證明書),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機車之出廠證時間,惟堪認該機車至少有三年以上之車齡,已非全新之機車。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見附表),本件如依八十四年一月為其購入機車時間及五萬元為買賣金額計算,其第一年折舊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50000X0.536=26800),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生本件車禍時,其時價約僅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X0.536X11/12=11398.9,角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報廢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六0頁所附之異動登記書),已無毀損後之殘價,故被上訴人就機車毀損部分所生之損害金額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1399-0=11399)。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七百元(其計算式為:11399X1/2=5700,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銀元三十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