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補充「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
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戶籍登記資料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90號
被告高文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
駛牌照號碼A2-34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途經神岡區三民南路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在
神岡區中正南街36號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
午2時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