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陳儀芳
被 告 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2,317元,及
其中4萬4,217元,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7年4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14萬2,
317元(內含本金4萬4,217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
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