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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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政豪於偵查時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應該係民國105年2月15日前幾天去新北市土城區友
人住處,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9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洪政豪於105年2月
15日上午8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情,應可肯認。
㈣、再按「…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
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77ng/ml、安非他
命358ng/ml,均已超過閾值濃度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又依被告於偵查所供述
情節即伊係吸到二手菸云云,更無可能因吸入其二手煙後使
尿液檢出超過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再被告亦無提
供所吸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房子格局是否為密閉
空間等重要事項以供調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被告洪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
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
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