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緩刑3年(尚未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緩刑3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錦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於緩刑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告何錦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用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先後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
村馬胎9鄰旁某商店內、新竹縣尖石鄉120線旁土虱小吃店內
,分別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已酒後欠缺通
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
自上開小吃店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該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處時,因未懸掛車牌
號碼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用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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