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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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陳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05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路○○○
巷○○弄○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梁梅芳 所有、訴外人 巫智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8元、工資12,095元、營
業稅619元,合計13,00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梁梅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梁梅芳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
3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86900號函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勘驗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29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梁梅芳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梁梅芳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88元、工
資12,095元、營業稅619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88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距離系
爭車禍於103年5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25日,以使
用8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88元,有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元÷6=48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88元-48元)×0.2×8/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5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88
元-32元=25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288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6元,加上工資12,095元
及營業稅619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70元(256元+12,09
5元+619元=12,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梁梅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2,97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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