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正當合法程序辦理徵收土地,92年11月7日擅自在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足 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18-2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經上訴人向其查詢、調閱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竟發現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18-1」塗改為「18-2」,面積10平方公尺,塗改為1,620平方公尺,93年2月17日上訴人向其陳情,竟以非其權責為由函轉桃園縣政府卓處,93年7月15日上訴人轉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同月22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30179765號函覆,並請其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何以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載地號與地價補償清冊不符,研議後續具體處理意見;93年9月29日以其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誤徵為18-1地號土地,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由此堪認原欲徵收系爭18-2地號土地,誤徵18-1地號土地,而以18-1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在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前,用地機關不得進入施工興建,惟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非法進入系爭18-2地號土地為施工興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於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18-2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5,400/平方公尺,面積1,62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633/28,800,再加4成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以下同)6,645,240元(應為6,647,933.1元即5,400×1,620×15,633/28,800×1.4=6,647,933.1),94年8月22日上訴人具狀向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94年9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45,240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4
5,240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等共有系爭18-2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土地,於66年間以協議方式,向其價購應有部分,供作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鄉○○○路之部分路段,嗣為順利取得用地,70年間改以徵收方式,徵收其餘道路所有用地,70年1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通過,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闢完成使用,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長達20有年。至於其指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一節,實係被上訴人藉文化一路旁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施作之時,委請包商將早先在該道路開通時既已存在、年久失修之人行道重新鋪設路磚之誤解,此與系爭18-2地號土地早經開闢成道路使用長達20年以上之事實,係屬二事,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在人行道舖設路磚而妨礙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早已依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而作○○○鄉○○○路40米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未在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塗改任何文字資料,即使遭人塗改,然依其上記載之日期資料,應係各別於69年及70年間所為之更正,不論系爭18-2地號土地已開闢成為文化一路、抑或塗改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之行為,距今已逾20餘年,縱令其因此受有損害而有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據補償地價日報表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有關系爭18-2地號土地價購及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其於66年9月5日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28,800部分,與其他鄰地之價購補償金已領取46,074元,69年2月13日再就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之公告地價加七成領取補償金差額共計25,016元,70年4月8日就系爭18-2
地號土地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棋茂 應有部分672/28,800,與其他鄰地再領取徵收補償金13,451元,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已依協議價購、及徵收方式,合法取得使用,豈有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等共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應係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經上訴人向其查詢、調閱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發現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18-1」塗改為「18-2」,面積10平方公尺,塗改為1,620平方公尺,93年2月17日上訴人向其陳情,以非其權責為由函轉桃園縣政府卓處,93年7月15日上訴人轉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同月22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30179765號函覆,並請其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何以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載地號與地價補償清冊不符,研議後續具體處理意見;93年9月29日以其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誤徵為18-1地號土地,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迄未辦理,94年5月23日竟以桃龜鄉城字第0940011213號函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8月22日上訴人具狀向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94年9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1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訴人93年2月25日、9月29日、94年5月23日桃龜鄉城字第093000370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179765號函、上訴人94年9月12日桃龜鄉秘字第0940022484號函及檢附拒絕理由賠償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76至第190頁、第56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9、2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徵收程序,占有使用系爭18-2地號土地,鋪設人行道,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依法協議、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以被上訴人自73年間即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接管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迄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5年之時效,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擬定徵收土地計劃書,臺灣省政府於70年1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8324號核准通過,即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闢完成使用,73年6月
29日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05861號函檢送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含附圖)正本、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95年1月25日機工字第0956000127號函及檢附接管清冊在卷(原審卷266頁、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167、168頁)為憑。
(三)被上訴人接管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鄉○○○路,含左、右兩側各3公尺之人行道,寬為40公尺、雙向各四線道之道路,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為碎磨石子石板,臨接同向之人行道仍為水泥地面,凹凸不平等事實,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97至第200頁、第234、235頁)足稽。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接管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所使用系爭18-2地號之土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黃足、 蔡份 、 陳繼成 、 陳圭買 、 蔡文慶 、 黃平根 、 黃探 等人,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為14,961/28800, 嗣繼承 共有人黃棋茂應有部分672/28,800,合併為15,633/28,800,即占全部面積應有部分1/2以上;而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獲准興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非一朝一夕間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自臺灣省政府於70年1月27日核准通過,任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其等土地上大興土木,73年6月29日交被上訴人接管、通車使用,迄至92年11月7日為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竟均渾然不知,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抗辯自73年6月29日迄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及5年之時效,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2年11月7日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施作人行道,為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73年6月29日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系爭18-2地號土地上已施作有人行道,且同小段18地號土地,於70年間被上訴人擬定前述土地徵收計畫書,即徵收為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之用,92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為清除該調節池之淤積,與廣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盟公司)簽定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廣盟公司應一併施作周圍即包括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路磚之舖設工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採購契約書、92年12月14日現場施工照片等在卷(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92頁)為憑;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於系爭18-2地號之原有人行道上,發包鋪設路磚,係屬其維護道路之管理行為,而非另一個、或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自無所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塗改行為,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無從起算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程序,逕將其系爭18-2地號土地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文化一路之路段使用;其損害之事實,為侵害其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之財產權;而其所主張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迄被上訴人73年6月29日接管之時為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之塗改行為,應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徵收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掩飾手段,而非上訴人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何時知悉塗改之事實,要與時效期間之起算無涉,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期間,無從起算,即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已逾同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及5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可採。
五、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66年間其應有部分為14,961/28,800;被上訴人為規劃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桃園縣○○鄉○○○路路段,適經過其所共有18地號土地,將18地號土地一分為三,即予以分割為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18-1地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66年間為取得用地(計徵收140筆土地),與用地之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向上訴人價購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28,
800、及同小段17-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領取價購補償金46,074元;68年間被上訴人同意將價購之補償金,提高為按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並就已領取之地主補足差額,上訴人於69年2月13日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4,961/28,800、同小段17-3地號、215-82地號土地之差額(即按公告地價7成計)共25,016元領訖;70年間為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改按公告現值加7成之徵收方式,徵收其餘用地,而向上訴人徵收其繼承黃棋茂之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28,800、同小段2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28,800分、繼承 黃火盛 同小段282-30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336/14,400有11筆、672/28800有3筆),上訴人於70年4月8日領取徵收補償金共計13,451元(含獎勵金3,31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3份、及蓋有上訴人領款印文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5紙在卷(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足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所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無法證明上訴人已領價購款,且69年2月13日領款用地土地補償之地價清冊上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補償總金額均由原18-1地號塗改為18-2地號,且無塗改人之校正章,內容經竄改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係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據發放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需用土地補償金之情形,分別於66年9月21日、69年2月12日、70年2月20日製作之日報表,其上並有主辦、覆核、會計、經副襄理蓋印為憑,自屬可信;其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內部之文件,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自屬當然。且上訴人於66年9月5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之地價清冊(原審卷第85頁)上,已明確記載價購之土地為「原地號18」,「新地號18-2」,面積1,62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塗改、更正之痕跡,領款人蓋章欄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堪認,系爭18-2地號土地確已依協議價購方式,向上訴人價購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地,上訴人亦於66年9月5日領取價購補償金(不含加成地價),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領款人蓋章」欄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領取其他土地價購補償金時,為承辦人所盜蓋等語;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亦分別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領款人蓋章」欄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其主張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主張其印鑑章被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盜蓋之事實,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6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收購原18地號土地時,尚未分割出18-1地號及系爭18-2地號,自無法協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土地,且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66年9月21日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補償地價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之地號為17-2與18地號,並非18-2地號,66年9月5日領款之地價清冊將18-2地號持分記載為672/28,800分、3,572/28,8003,572/28,800、3,572/28,800、3,573/28,800、3,572/28,800等5筆,與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18地號持分之記載方式相同,但上訴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合併記載1筆為14,961/28,800,上訴人66年9月5日所領取者,顯非系爭18-2地號土地價購補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1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迄至67年11月10日始逕為分出18-1地號、及系爭18-2地號土地,並為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為規劃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桃園縣○○鄉○○○路路段,適經過其所共有18地號土地,將18地號土地一分為三,即以一般地政機關編定地號規則,暫編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為18-1地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與上訴人以協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嗣再函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等事實,有95年10月18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資字第0950009459號函檢附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稽;被上訴人為使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用地順利取得,以一般地政機關編定地號規則,暫編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為18-1地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與上訴人以協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嗣再函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尚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上訴人徒以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協議價購之後,而謂無協議價購之可能,並非可取。
(四)至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6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將上訴人領取價購補償金之土地地號記載為18地號,固然屬實;惟查上訴人於66年9月5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明確記載對上訴人所領取價購補償金之地號為「原18」「新18-2」,面積1,620平方公尺(查分割後之18地號面積為3,045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為其所有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卷(原審卷第85頁)足稽;上訴人66年9月5日所領者為分割後系爭18-2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而非分割後之18地號,至為明確。
(五)再者,系爭18-2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10日逕為分割登記,已如前所述,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14,961/28,800,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上訴人於66年9月5日發放系爭18-2地號土地價購補償金時,系爭18-2地號土地尚未逕為分割之登記,亦未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併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分割前之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有5筆,(查系爭18-2地號土地係由1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相同,自屬當然),予以核算而發給價購補償金,事屬必然;上訴人持以主張66年9月5日領取者為18地號而非18-2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六)68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程用地(農業區部分)收購補償,召開協調會議,幾經討論被上訴人同意就農業區比照工業區按公告地價加7成補償,已領取地價補償者,依現協議價格補足補償,且為上訴人參與並蓋章同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為憑;上訴人對於出席參與協調會議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按公告地價加7成補償,已領取地價補償者,依現協議價格補足補償之條件,所蓋印文以因時隔久遠,不確定是否為其印文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66年9月5日領取價購之補償金,已如前述,此番被上訴人同意再按公告地價加七成補償,豈有不同意之理;再稽之69年2月13日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確係按各筆土地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而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9年2月13日所領取之補償金,確係按公告地價加七成扣除已領之差額,而非另一次價購或徵收之補償金,應堪信為真實。
(七)69年2月13日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固有塗改之情形,惟其註欄中關於核發價購補償總金額並無塗改痕跡,且該價購補償總金額係依系爭18-2地號土地之面積1,620平方公尺計算而來,由此堪認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均誤植為18-1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於發放價購補償金時發現錯誤,予以更正系爭18-2地號土地、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並按更正後之金額予以核發,已於備註欄中記載實際核發總金額,由上訴人於備註欄上用印,且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69年2月12日所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記載之金額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前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之結論,按公告地價加七成,領取補足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以完成價購、徵收程序,應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主張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記載之其他協議價購之土地,嗣於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冊上,亦列載為徵收之土地,足見之前價購之協議並未達成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70年間所擬定徵收土地計劃書臺灣省政府核准通過前,業已依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取得用地,有前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農業區土地收購補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之68年10月2日召開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業區及重劃區土地收購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且包括上訴人在內多名土地所有人於66年、68年陸續領取價購補償金及差額,亦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在卷足稽。且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冊雖將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價購收購上訴人之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14,961列為徵收土地,惟依土地徵收計劃書第10點亦載明:「…:曾由本鄉公所召開乙次協調會議附會議紀錄乙份(附件三),為順利辦理土地移轉及減免土地增值稅,一律補辦徵收」等語,而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之中正運動公園工業區及重劃區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亦有為免除地主負擔土地增值稅,以順利辦理土地移轉,將全部土地均以徵收方式辦理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將已依協議價購方式,收購完成之土地併列入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冊中,係為使已價購之土地所有人得以減免土地增值稅而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而非價購協議不成,上訴人尺以主張價購協議不成,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徵收之土地為18-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而非系爭18-2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70年4月8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均為18-1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而非系爭18-2地號等語;經查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所調閱本件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之地籍圖將文化一路路段所在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位置,錯誤標示為18-1地號,有地籍圖為證,被上訴人依錯誤之地籍圖所製作之土地清冊,自亦隨之誤載,即非難以想像;惟經核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之地籍圖(原審卷第239頁),文化一路路段所在位置實係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位置,並非18-1地號土地,至為明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前,業已依協議價購程序,由被上訴人價購其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28,800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之文化一路路段所需取得之土地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土地,自難諉為不知;徵收土地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雖將地號及面積誤植為18-1地號,然此係顯然之錯誤;況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繼承黃棋茂就系爭18-2地號、及同小段2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72/28,80
0,按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應發給之地價補償金2,608元、獎勵金1,826元,及徵收繼承黃火盛同小段282-30等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應發給之補償金9,017元(含地價補償金、獎勵金),總計13,451元,於70年4月8日由上訴人受領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70年2月20日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及70年4月8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
)為憑。上訴人持前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徵收之土地為18-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及70年4月8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均為18-1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徵收者為18-1地號,而非系爭18-2地號,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為:「本所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牛角坡段水尾小段18之2地號土地誤徵為18之1地號土地,本所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表示,有被上訴人93年9月29日桃龜鄉城字第0930025744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1、52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函示,為訴訟外書面之陳述,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1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之事實。
(十)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受領被上訴人依協議價購所發給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中之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被上訴人之抗辯,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中之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179條所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請求自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