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8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旁之地下停車場,見 楊秀萍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57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該停車場內之磚塊
1個,敲破前開車輛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新臺幣(下同)20
0元及遙控器2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200元花用殆盡,遙控器2個則隨意丟棄。
㈡於98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地下3樓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15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該停車場內之磚塊1個,敲破前開車輛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20元及遙控器2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20元花用完畢,遙控器2個則隨意丟棄。嗣於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磚塊2個,未據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雖以被告顯有竊盜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當無另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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