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J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
國98年3月30日上午8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之往中和方向之路段,有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以異議人於「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往中和方向)」之違規地點,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2日以該所板監裁字裁41-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08:24」之違規時間,在「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往中和方向)」之違規地點,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款規定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雖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惟以,本件系爭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該部違規機車之號牌,雖照片資料內有以小圖示放大車牌,惟該照片仍有是否為合成或經變造之疑慮;又系爭採證照片無法顯現時間,自不能證明本件違規之正確時間;再者,依系爭採證照片,無法得知違規地點,爰依上開異議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略)…。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十四、…(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略)…、第四十五條、…(略)…、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舉發機關98年5月19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8001774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放大照片(A4紙尺寸),車牌號碼「155-BGH」號之機器腳踏車確實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是本件系爭重型機車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本件系爭採證照片之違規時間雖僅顯示「3008:24」,惟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系爭採證照片之拍攝儀器及採證照片顯示時間格式並命原舉發機關提出可茲證明違規時間之證據後,由原舉發機關以98年8月21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29832號函復以「說明:一、…。二、本案所使用之數位相機為CANNON、型號EOS400D,項機液晶螢幕設定違規時間為98年3月30日8時24分,製單時須轉檔為圖片檔,製採證照片僅顯示30日8時24分。」之情,並檢附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及採證資料光碟一片,是本件系爭重型機車之違規時間確係在98年3月30日8時24分無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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