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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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民國98年1月15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交監字第202809269號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5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逾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9月18日寄存於秀朗郵局招領以為送達,有前述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98年1月15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然逾期未完成,而遭臺北市監理處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異議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受通知單因而未定期參與檢驗云云。然本案車輛應於98年1月1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前開事項業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一節,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10月
12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5961100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既持有前開行車執照,自難對前開檢驗日期諉為不知,其因自己輕忽或忘卻前開日期,自難諉責他人。而監理機關縱另為通知以利提醒民眾檢驗,要係便民服務,並非法定應盡之通知程序,無論異議人有無接獲監理站另為通知,均須依行車執照上所載日期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異議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檢驗日期,自難以此卸責,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註銷牌照,並責令檢驗,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