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訴人丙○○(即 趙同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原告趙同信於民國95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趙同信於79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嗣後陸續存入其個人積蓄,並於存款累積至一定額度時,即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後另續約定存之。趙同信於90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存入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9萬6017元(下稱第一筆定期存款)及420萬6185元(下稱第二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惟其於92年4月間發現上開定期存款之存摺、定期存款單及領款印鑑章不翼而飛,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後,始知上開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已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2日解約,並各於91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分別遭盜領1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43萬500元,140萬元、140萬元、145萬6700元(下稱系爭7筆款項),合計為988萬7200元。而被上訴人未核對上開二紙定期存款單解兌者是否趙同信本人,及活期儲蓄存款之取款憑條上有無趙同信本人之筆跡,致趙同信帳戶內存款遭第三人冒領,顯然違反洗錢防治法及財政部86年2月25日台財融字第86607216號函文之要求,而未確認取款人之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可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趙同信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非由其本人所領取,自對趙同信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萬7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趙同信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之二印鑑
卡均係約定「取款印鑑憑壹式印鑑有效」,並非約定須其本人親筆簽署或親自辦理。趙同信之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均由趙同信偕同訴外人即其前養女 武佑珊 (原名 趙天鐸 )前來,依定期存款單背面「定期存單存戶須知」第3條及印鑑卡之約定,持定期存款存單、蓋用原留印鑑辦理解兌,被上訴人並依存款、出納、國內匯款及代理業務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定,核驗定期存款存單之真正、前述存單上印鑑與趙同信之原留存印鑑相符、未辦理質權設定、且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印鑑無掛失止付等情事後,以存款單代替支出傳票即收回該2紙定期存單作為內部會計憑證,連同利息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核章後,將前述存款存入趙同信所有系爭活儲帳戶內。而系爭
7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趙同信原留存印鑑,並載於趙同信持有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內,可知前開存、取款既均係趙同信攜其定期存款存單、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原留印鑑,由其前養女武佑珊陪同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定期存款到期解兌及領款,則被上訴人憑之付款,即合於兩造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稱趙同信於92年4月間發現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定
期存款單及留存印鑑遺失,系爭7筆款項係遭人盜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縱令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情屬實,然趙同信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摺、存單及印鑑之掛失止付手續,或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領款人為盜用印章而仍對之付款,則被上訴人各級經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即對趙同信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趙同信於91年3月18日及4月22日均為定期存款解兌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並無洗錢之虞;且系爭活儲帳戶內提領系爭7筆款項之各筆交易金額既均未達15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5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5100號函文規定,自無須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萬72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於79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活儲帳戶,並留存其印文於印鑑卡上,復於90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存入期間各至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1日屆滿之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亦分別開立存單號碼為TD031718、TD031874之定期存單交予趙同信;嗣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分別轉存入趙同信系爭活儲帳戶內,且陸續於91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經提領系爭7筆款項,合計為988萬7200元,而上開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之字跡均非趙同信所為,僅所附印鑑印文與趙同信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印文相符等情,有趙同信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印鑑卡、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14至24頁、第112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是否為趙同信本人解兌定期存款單及親自書寫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憑條,致趙同信系爭活儲帳戶內之存款遭人冒領,對於趙同信不生清償效力,而應負返還存款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趙同信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及自該活儲帳戶提領系爭7筆款項等行為,是否為趙同信本人或得趙同信本人同意所為?㈡倘上開行為均非趙同信本人或得其同意所為,被上訴人就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入系爭活儲帳戶提領之審核行為有無違背其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趙同信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及自該活
儲帳戶提領系爭7筆款項等行為,是否為趙同信本人或得趙同信本人同意所為:
⒈上訴人主張:存戶於銀行帳戶之開設、定期存款單解約及轉
存、存款提領等重要交易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皆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並填寫申請書,以作為存戶交易時意思表示之憑證。而被上訴人提出趙同信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相關解約、轉存及提領等各項原始憑證中,均無趙同信本人書寫之字跡,即無從證明趙同信於該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在場;且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款項,存入存戶本人或他人帳戶時,依會計作業規定,必須另填存入單為原始憑證,不得以銀行內部之轉帳傳票代替,惟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時,均無相關存入單,亦可證趙同信本人當時確實不在場,而係遭武佑珊盜領其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係遭人冒領,並辯稱:趙同信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印鑑卡均係約定「取款印鑑憑壹式印鑑有效」,並未約定須其本人親筆簽署或親自辦理;且趙同信之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均依該定期存款單之約定,由趙同信持原定期存款存單、蓋用原留印鑑,經其養女武佑珊陪同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解兌,被上訴人並依工作手冊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定,核驗定期存款存單之真正、其上印鑑與趙同信之原留存印鑑相符、未辦理質權設定、且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印鑑無掛失止付之情事後,以存款單代替支出傳票即收回該二紙定期存單作為內部會計憑證,連同利息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核章後,將該二筆存款存入趙同信系爭活儲帳戶內;至提領系爭7筆款項取款憑條固為武佑珊之筆跡,惟被上訴人憑趙同信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付款,即符合兩造之約定,而生清償效力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印鑑卡與系爭7筆款項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遭人盜用印章解約、冒領系爭7筆款項,並非趙同信本人或同意他人蓋用印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系爭7筆款項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單據均無趙同信本人所寫之字跡,且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時,亦無相關存入單,可證趙同信於定存解約、轉入活儲領款時均未到場,係遭人盜領等語。惟依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3條記載:「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可證被上訴人與趙同信約定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係憑原存單及留存印鑑辦理即可,並未約定必須趙同信本人到場始得辦理解約,遑論約定必須親自到場填寫解約相關單據;另關於取款憑條上之文字亦無存戶必須親自書寫之明文,因此,縱令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系爭7筆款項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單據均無趙同信本人書寫之字跡,亦不足以證明趙同信未到場辦理解約或領款手續。
又依工作手冊關於定期存款「到期結清」記載:「經審核無誤後,即在存單及該存戶印鑑卡上,加蓋「結清」,並以電腦畫面1642登錄電腦帳後,以存單代替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人員核章後送櫃員付款或憑以轉入存戶之活期性存款戶」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5頁),可證定期存款到期結清而欲將本息轉入同一存戶之活期帳戶時,係以存單代替支出傳票,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即得轉入,無須另填存入單。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手冊第62頁關於活期存款存入時,由存戶填具存款憑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8頁),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時,仍須填具存入單。從而,上訴人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時,均無相關存入單,可證明趙同信本人當時不在場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查,證人即於91年3月18日職司辦理第一筆定期存款到
期解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及同日自該活儲帳戶提領140萬元等事務之 林玉玲 於原審證稱:「【問:第一個接待原告(指趙同信)的人是誰?】是我們主管」、「是主管交給我作,原告到我們的營業大廳內的沙發坐下後,寫好交給主管,主管交給我,至於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問:是否需要抽號碼牌?)不用,原告直接找主管,進來時拿拐杖」、「(問:主管交給你的存、取款或解約憑條是否業已蓋好寫好?)是,因他們在沙發寫好後,拿過來全部都是完整的」、「他每次來,都是由我們主管以相同方式替他服務」、「(問:如何特別記得原告三月十八日是領現金?)我看傳票是領現金,而且我們主管在原告每次領現金會特別問他」、「(問:如何特別記得原告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本人到場?)原告領現金我們主管會特別注意,因此我有印象」,以及「(問:女生與原告的關係為何?)主管說是他的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另證人即當時擔任營業覆核之乙○證稱:「91年3月18日解約當日,他(指趙同信)是由家人陪同到我們營業廳找主管,通常客戶不會到營業廳內,所以我才知道」、「(問:後來他來領現金時,他本人有無到場?)有的,因為我覆核的時候,有看到他是要領現金,所以有抬頭看,他有在場」、「我所看到陪同他來的人,都是同一個人,後來我知道是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趙同信於91年3月18日係偕同其養女武佑珊至其營業處所辦理第一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及提領部分款項等情,尚非無據。
⑶何況趙同信前養女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其與趙同信間之
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並於終止後更名為武佑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審理趙同信自訴武佑珊涉嫌侵占美金120萬元時陳稱:「...中央信託局的存款,因我父親行動不便,我陪同我父親去領的,取款憑條是我寫的,章是父親蓋的,且要領款時要核對本人,且會問是否本人領取,錢是我父親拿走的,每次都是我陪同爸爸去領的,存單、存摺、印章也是我父親拿出來的,我只是代寫取款條,且領取大筆金額的窗口,也會要求看到他本人」(見上開刑事卷㈠第359頁)、「中央信託局這個錢是我陪同我爸爸一起去提領的」、「(問: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所寫的字跡係何人所寫?)是我代寫」、「(問:你當時向那個行員辦理?)我不知道,裡面的行員都認識我爸爸,不認識我,因為我爸爸是那邊的老客戶」、「(問:為何大部分都領一百四十多萬?)是我爸爸要這麼做的,他叫我寫的金額」、「(問:領款時行員有無核對趙同信資料?)身份證、圖章、存摺、本人,還要看到當事人,核對當事人」(見上述刑事卷㈡第159頁至160頁)、「(對自訴人認為中央信託局存款提現金之後,由你拿去買定存單有何意見?)這是中央信託局到期時是我爸爸跟我一起去把錢提出來後...」(見前述刑事案件卷㈤第3頁反面)等語,亦與證人林玉玲、乙○證述趙同信當時係偕同武佑珊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定存到期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及自該活儲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各節互核相符;姑不論武佑珊於前述刑案中辯解前揭金錢乃趙同信所給予或委其處理等情是否真正,仍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到期轉入活儲帳戶及自活儲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均為趙同信本人持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儲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指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僅相關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於趙同信在場時由武佑珊代為撰寫完成等語,洵屬可信。
⑷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係遭他人盜
領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印章曾經遺失而為他人持之盜領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存單、存摺、印章
曾經遺失而為他人持之盜領系爭7筆款項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到期轉入活儲帳戶及自活儲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均為趙同信本人持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儲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指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僅相關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於趙同信在場時由武佑珊代為撰寫完成等情,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所為均已合乎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已對趙同信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審核辦理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到期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與其後提領系爭7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非趙同信本人所為各節,致上開款項遭人盜領,即對趙同信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倘上開行為均非趙同信本人或得其同意所為,被上訴人就第
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入系爭活儲帳戶提領之審核行為有無違背其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趙同信之存款,雙方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趙同信之解約及領款過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僅憑存款人原留之印鑑即得辦理;至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存單上所載定期存款存戶須知雖明示:「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惟此顯有縱容他人盜取印章及存單後冒名領款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有效;何況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金額分別高達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被上訴人對該二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轉存、提領絲毫未辨識及查證出面辦理人之身分,即任人解兌,自有疏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縱令上訴人所稱趙同信於92年4月間發現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及留存印鑑遺失之情屬實,惟趙同信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摺、存單及印鑑掛失止付手續,被上訴人各級經辦人員復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工作手冊規定及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約定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付款完畢,則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趙同信亦生清償效力;再者,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均係到期解約後轉入同一存戶之系爭活儲帳戶內,並無洗錢之虞,且系爭7筆款項提領之交易金額均未達150萬元,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函令所示,亦無須核對出面辦理人及客戶身分,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
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參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於94年12月26日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覆謂:「...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定期存款存單上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記載:「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而與趙同信約定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均憑存單及核對存戶原留印鑑相符即可辦理,毋需本人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亦符合一般銀行基於便利性考量之實務作業方式,尚難認有何縱容他人盜取印章及存單後冒名領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之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⑵又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者,因
印鑑印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係無權利人持存款戶與銀錢業者約定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提款憑條上,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即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存款戶即不得重覆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上訴人主張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存單、存摺、印章係遭他人持之而盜領系爭7筆款項等情屬實,倘若被上訴人非明知而如數付款時,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於趙同信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
⑶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3條
約定:「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等語,已如前述,可證趙同信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於第
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僅需持原存單及印鑑即得辦理解約提款手續;而依舉重明輕法理,當然包括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趙同信本人之系爭活儲帳戶時,亦僅需持原存單及印鑑辦理即可,無庸趙同信本人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另依工作手冊關於活期存款之提領程序,亦規定持系爭活期存款存摺及於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印文後即得申領辦理,並無其他取款方式之約定。換言之,關於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及自該活儲帳戶提領款項之處理程序,並未明文約定需由趙同信本人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承辦人員依前述約定,核驗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之真正、存單上蓋用之印文與趙同信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以原存單代替支出傳票即收回前述定期存款存單,連同利息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人員核章後,而分別在91年
3月18日及同年4月22日將第一、二筆定期存款本息557萬8457元及425萬6621元均轉入趙同信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系爭活儲帳戶,並經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核對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載趙同信印文與印鑑卡內容相符後,同意提款人陸續提領系爭7筆款項等情,有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存單、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本人於第一、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系爭7筆款項時並未到場,係遭人盜領之情屬實,亦屬趙同信自身未善盡保管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
他人冒領趙同信存款而仍付款,則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循上開規定,詳細比對定期存款存單(含印鑑)及取款憑條上留存印鑑相符始如數付款之情形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縱令系爭存款遭他人盜領,其仍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趙同信亦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
及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文均要求存款戶於開戶或結清時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時,對於出面辦理者有無受委任或授權之事實,應辦理徵信調查,可見並非僅憑存款人原留之印鑑即可辦理;又第一、二筆定期存款單均為記名式定期存款單,而由其背面定期存款存戶須知之記載,亦可知該二筆定期存款單為專屬原存戶之權利,應限原存戶本人始可解兌云云。惟上訴人解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之內容,認定期存款解約需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乙節,核與前述定期存款存戶須知有關「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之明文不符,顯係任意增添兩造合意約定所無之條件,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及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文,係屬財政部對於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之開戶與結清程序所作之函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上訴人比附援引,據以主張定期存款之解約必須存款戶本人出面辦理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即使被上訴人就其存款戶定存解約之做法或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農漁會信用部」之要求不同,然此亦屬各家金融機構得自主規範之事項,自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其他金融機關之規定,即指其有違反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財政部為預防及打擊犯罪,曾依洗錢防制法
第7條、第8條之規範及授權,而於86年2月25日以台財融字第86607216號令通函銀行業者注意;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依專業經驗自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及義務,自應詳加確認領款人之身分,並留存交易資料以防止存款遭人盜領,惟其對於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刻意壓低提款金額於150萬元以下而分次提領系爭7筆款項之異常行為竟未加注意,實有重大違失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前開函示意見,僅旨在督促銀行業者於與客戶進行現金收付或換鈔等通貨交易之金額達150萬元以上時,需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以資日後稽考而已,並非銀行業者得以拒絕客戶提款之依據。又系爭7筆款項之提領金額皆未逾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5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5100號函令所規範之150萬元數額(嗣於92年8月4日台財融㈠字第0920035253號令修正為100萬元),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文所示,亦無須核對出面辦理人及客戶身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依序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第121頁);且被上訴人復無其他法令依據得禁止此際之提款人於具備活儲帳戶存摺、蓋用約定印鑑章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而要求提領款項時,仍需確認其身分或通報主管機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7筆款項之提款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及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於系爭7筆款項提領時確認提款人之身分及向指定機構申報等語,洵屬有據,自難遽以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7筆款項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盜領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縱令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款遭人盜領之情屬實,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存款係由無權利人盜領而仍付款,及被上訴人處理定期存款解約及付款程序有違反兩造約定或主管機關函示命令,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約定,檢視定期存款存單、活儲帳戶存摺係屬真正,並比對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載印章印文與趙同信留存之印鑑相符,資以辦理第一、二筆定期存款之到期解約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並由提款人提領系爭7筆款項,所為舉措並未違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尚屬可信,則無論是否為趙同信本人提領系爭7筆款合計988萬7200元之款項,均已對趙同信發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依趙同信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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