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都蕙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7年
5月搬家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3樓之4後,發現被上訴人大樓頂樓之5座循環水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緊鄰上訴人住家,長時間發出嗯嗯嗡嗡的馬達轉動噪音,雖不是巨大聲響,經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及98年5月15日,二度請環保局來檢測馬達噪音,檢測結果都為56.4分貝,但長時間聽下來,令上訴人產生頭痛、失眠、煩躁的症狀,並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持續治療中,但症狀改善有限。事後,上訴人為了能降低噪音干擾改善症狀,於98年3月
22日由上訴人會同環保局人員去找被上訴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調噪音的問題,然當時值班警衛說邱主委剛好不在,隔天上訴人單獨至被上訴人之警衛室找邱主委協調,不料,邱主委竟拿出3公尺水管恐嚇上訴人並叫上訴人滾出去不准再踏進社區,又持另一鐵管作勢要打上訴人,並嘲笑說怕吵,搬至墳墓去住就不會吵,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是上訴人長期受此馬達噪音侵害及邱主委之囂張恐嚇,感到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遷移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頂樓5座循環
水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並做好隔音措施,馬達噪音禁止侵入上訴人住家範圍之內。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二、原審法認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排除侵害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排除噪音侵害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頂樓5座循環水
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做好隔音措施,馬達噪音禁止侵入上訴人住家範圍之內(音量計算以每日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逾晚上十時至翌日早上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惟前開民法184條、第19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
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都蕙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要求被上訴人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頂樓5座循環水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做好隔音措施,馬達噪音禁止侵入上訴人住家範圍之內(音量計算以每日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逾晚上十時至翌日早上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並賠償90,000元慰撫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