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7號
108年度選字第23號原告 周聖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林楷 律師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州訴訟代理人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方仁川王陳龍被告黃盈裕訴訟代理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南州鄉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分別為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告周聖諭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長第18屆選舉之1號候選人,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7年選字第7號民事卷(下稱7號卷)第27至29頁、108年選字第23號民事卷(下稱23號卷)第17至18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2月7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共同主張部分:被告為屏東縣南州鄉鄉長第18屆選舉之候選
人,被告為求當選,竟與其友人即第三人 林宏遠 (綽號正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附表一所列行賄行為,另第三人 黃文 超係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第三人 黃來旺 為其同宗親戚,亦為南州鄉溪洲村22鄰鄰長,林宏遠與被告黃盈裕為朋友,為其選舉支持者,與黃來旺亦有朋友之誼,而黃來旺亦為黃盈裕同宗。 黃文超 為圖自己鄉民代表選舉當選,林宏遠亦為求黃盈裕得連任鄉長,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林宏遠自不明來源取得資金,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黃來旺住處1樓,以牛皮紙信封袋內裝千元鈔共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交付黃來旺賄選資金,囑請黃來旺為被告鄉長選舉對選民買票,每票1,000元,亦為黃來旺之妻即第三人 楊雪華 在場耳聞。黃文超於107年11月21日7時許,至黃來旺上開住處,以選情危急為由,商請黃來旺為其鄉民代表選舉賄選,黃來旺告知林宏遠已交付鄉長選舉賄款4萬4,000元,黃文超即從身上口袋取出同額賄款現款(均係千元鈔),言明每票1,000元,交付黃來旺4萬4,000元,以為賄選資金。黃來旺夫婦遂與彼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21日止,以同時交付選民鄉長及鄉民代表賄選款項方式,推由楊雪華先交予以下之訴外人即 王李 秀娥 (另為緩起訴)4票8,000元,同時交付鄰居 林利琴
3票6,000元、 阮素珠 (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請 王李秀 娥代轉, 嗣林利琴 以工作繁忙無法投票為由拒收,由王 李秀娥 於當晚將6,000元退還,阮素珠則允為收取。楊雪華另交付選民 謝茂昌 (另為緩起訴)4票8,000元、 曾系珠 (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 潘進興 (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 郭許雀 2票4,000元(無受賄之意,交還黃文超之妻胡 月娥 )、 余美靜 2票4,000元(無受賄之意,交還黃盈裕姑姑黃 婉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雪華又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對 黃美霞 賄選,黃美霞拒為收受。黃來旺則交付選民即以下之訴外人 潘枝 福(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 陳堅弘 (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 潘枝福 代轉)、 郭清 加(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 吳潘滿 妹(另為緩起訴)
2票4,000元、 顏義貴 (另為緩起訴)之女兒 顏光慧 (另為緩起訴)3票6,000元、 黃張素 珠3票6,000元(無受賄之意,交還黃文超之妻 胡月娥 )、 黃祥 (另為緩起訴)4票賄款8,000元、 鍾秀雄 (另為緩起訴)2票4,000元。其等夫婦賄選已交付款項7萬6,000元,拒收退款8,000元,尚未交付賄選款項4,000元。黃來旺事後已繳回餘款(即拒收款及未發款)1萬2,000元。部分選民繳回賄款或補繳花掉之賄款,其等賄選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票數、金額、繳回賄款與否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等人均承認行賄之事實,林宏遠行賄事實並非證據顯示是遭敵營陷害為之,而林宏遠陳稱是自發性為償還被告人情而替被告買票賄選並不實在,因其兒子到農會任職是選舉前
2、3年前之事,距離選舉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僅只告知有缺人亦無推薦或保證錄取,且鄉長無法影響農會人事之任用,且該職缺是臨時性並非長期穩定之工作,至於產業道路之鋪設本來即是鄉長任內應做之事,而且是選前一年多林宏遠 拜託 之事,也並無馬上處理,且受惠者不只林宏遠一人,是多達三、四十戶農戶,林宏遠沒有必要為此自發性替被告買票,而是被告授意為之等語。
㈡原告周聖諭追加主張部分:被告與第三人 林逢宜 授意林逢宜
之母親 林洪素淵 交付不等金額予其樁腳 張源清 ,張源清於10
7年11月間交付2,000元予選民 羅金枝 ,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分別投票給被告黃盈裕及林逢宜,又與林逢宜授意其樁腳 顏清輝 於107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顏瑞龍 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村長每票500元對價,交付選民顏瑞龍2,500元,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分別投票予被告黃盈裕、林逢宜、 林雪紅 ,並經顏瑞龍允諾收受,而顏清輝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8號),並於本院刑事庭認罪(案號:108年度選訴字第43號),顏清輝亦證述其賄款係由訴外人 林麵 所交付,且林麵及被告母親林洪素淵相識甚熟,均為南州米崙社區關懷據點之成員,林洪素淵與林麵亦為米崙社區媽媽教室前後任班長,該關懷據點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即為另一買票的對象林雪紅,再者,顏清輝係為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共同買票,足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賄選之行為。㈢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者,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及同一選區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間,或是之後追加之 林清輝 、 林正煌 、 林顏桃 等人均不是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是樁腳,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之有行賄之共同參與、意思聯絡、授意或是知情容認,故其等之賄選事實卻無端要被告承擔其結果,實令人不解而無可採信。況且原告周聖諭在法院準備程序中才追加顏清輝之賄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超過起訴合法期間30日之期間,況且林正煌、林顏桃、林清輝等人賄選之事時均逸出審理之原因事實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選舉之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鄉長
第3號候選人,經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以最高票3,712票當選為南州鄉鄉長,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當選。
㈡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聖諭分別於107年12月
28日、107年12月7日(依據到院收文戳記所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30日之期間。
㈢第三人顏清輝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顏瑞龍以每票1,000
元為代價,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交付其2,500元,約定投給被告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而經顏瑞龍(收受賄賂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應允之,上開行賄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選訴字第43號審理並判決之。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周聖諭與被告間:
⒈原告追加顏清輝之行賄行為,有無超過原起訴事實而不符合
應在30日起訴的規定?⒉第三人顏清輝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顏瑞龍以每票1,000
元為代價,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交付其2,500元,約定投給被告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而經顏瑞龍(收受賄賂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應允之,上開顏清輝行賄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選訴字第43號審理,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責?被告與顏清輝上行賄行為間有無共犯關係?因而構成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要件?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三人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為行賄行
為是否授意、知情、容認其等共同為其行賄,而構成第120條之當選無效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南州鄉長選
舉候選人(已當選),被告是否授意林宏遠利用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宏遠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黃來旺住處,交給黃來旺4萬4,000元賄款,囑黃來旺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被告,訴外人黃文超(按:黃文超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在案)也於同年11月21日7時許至黃來旺上開住所,以其選情告急商請黃來旺為其賄選,黃來旺收受其交付之賄選用款4萬4,000元,並與其妻楊雪華分別進行以下之行為,被告對於以下之行賄行為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被告是否有授意林宏遠為其買票部分之後論述之,而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均承認以下共同行賄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陳述、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85至139頁、第148頁、第180至205頁、第
211至227頁、第239至276頁);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等人共同為以下之行為是否被告授意,而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2、156、108年選偵字第10、27、52號起訴書)?分述如下:
⒈王李秀娥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黃來旺、楊雪華共
同至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交付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囑其代為轉交鄰居有投票權人之阮素珠、林利琴各為2,000元、3,000元,並約定其2人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阮素珠應允支持被告,林利琴拒收退回上開款項,並將其中2,000元退回楊雪華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陳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277至305頁、第307至32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原告主張之行賄行為之事實符合。
⒉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餘許,至謝茂昌(涉犯投
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交付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謝茂昌,並約定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謝茂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核與附表一編號4之原告主張事實符合(見本院23號卷第329至339頁)。
⒊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至曾系珠(涉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曾系珠,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曾系珠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曾系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
341至35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原告之主張相符。⒋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至潘進興(涉犯投票受賄罪
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潘進興,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潘進興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潘進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359至
37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6原告之主張相符。⒌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近12時許,至黃美霞(未簽分為刑
案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騎樓,交付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美霞,要求其選舉時投票給被告遭黃美霞拒絕收受,有黃美霞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325至32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7原告之主張相符。
⒍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15時許,至郭許雀(未簽分為刑案
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郭許雀家中機車前置物箱,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郭許雀,並約定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郭許雀無受賄之意,旋於次日將款項交還給被告姑姑 黃婉萍 ,並於相隔2、3日再次確認有無歸還,經黃婉萍確答有歸還之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37
5至378頁、第385至392頁),是上開行賄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8之原告主張相符。
⒎楊雪華於107年11月21日15時許,至余美靜(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在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于美靜 家中機車前置物箱,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余美靜,並約定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余美靜無受賄之意收下後及時返還黃文超之妻胡月娥(不知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393至407頁、第409至41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9原告之主張相符。⒏黃來旺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至潘枝福(涉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潘枝福,另囑其代為轉交鄰居陳堅弘2,000元,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潘枝福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並同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同村三民路10巷13之2號樓下將前揭金錢交付給陳堅弘(緩起訴),有潘枝福、陳堅弘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421至45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0、11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⒐黃來旺於107年11月21日之10時許,至 郭清加 (涉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郭清加蓮霧園,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郭清加,並囑其代為轉交鄰居吳 潘滿妹 2,000元,郭清加於同日17時許至○○○鄉○○村○○路○○巷○○號之處所交給 吳潘滿妹 上述金額,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有郭清加、吳潘滿妹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461至496頁),此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2、13原告之主張相符。
⒑黃來旺於107年11月21日11時許,至顏光慧(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交付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顏光慧,並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顏光慧收受於同日20時許在上述處所之客廳交給顏義貴,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497至52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4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⒒黃來旺於107年11月21日之11時餘許,至黃 張素珠 (未簽分
為刑案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黃張素珠 ,其無受賄之意,於收受後隨即於中餐完成後交還給黃文超之妻胡月娥,有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523至54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5原告之主張相符。
⒓黃來旺於107年11月21日12時許,至黃祥(涉犯投票受賄罪
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交付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祥,並約定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黃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黃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541至55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6原告之主張相符。
⒔黃來旺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1、2時許,至鍾秀雄(涉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鍾秀雄,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鍾秀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鍾秀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3號卷第55
5至57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原告之主張相符。㈡綜上所述,因楊雪華、黃來旺行賄之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
17號中除林利琴、黃美霞、郭許雀、余美靜、黃張素珠等人拒絕受賄收受後即時返還賄款以外,其餘附表一之王李秀娥、阮素珠、謝茂昌、曾系珠、潘進興、潘枝福、陳堅弘、郭清加、吳潘滿妹、顏光慧、黃祥、鍾秀雄等人確實有投票權,已經收受並應允支持被告,僅是之後賄款或是已花用或尚未花用而繳回,然不影響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三人已經行賄之事實,其等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交付賄賂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涉嫌附表一賄選之事實
,然由林宏遠警訊中陳稱:其與黃來旺原來就熟,而且他是鄰長,住家附近都是中間選民,所以才請他幫忙買票支持被告,...為何要幫被告買票?是因為要還被告人情,因為之前有拜託被告引薦兒子到農會上班,所以這次主動幫他買票還他人情,4萬4,000元是他自己的錢(見23號卷第87至88頁);而偵查中針對詢問何以黃來旺沒有獲得好處卻願意替林宏遠幫忙被告買票,林宏遠是沈默不語,繼而在偵查中也僅是提到因二人相熟,知道黃來旺是鄰長就拜託看看可以買到幾票就幾票,關於4萬4,000元之資金來源則陳稱是自自己的帳戶提領出來,是種植蓮霧收入的錢,也可能是跟別人借的錢,而關於警訊中被詢問是否知道買票行情,否則怎知道要給黃來旺那麼多錢?其稱說『不知道』,『因為剛好裡面的現金那麼多的錢,算一算剛好』,黃來旺後來買幾票有無告訴伊,伊也回答『沒有』,是因為從小就認識,相信黃來旺,就讓他去處理等語(見23號卷第95至99頁之筆錄),但之後卻又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因為被告二、三年之前幫忙介紹兒子找工作,說農會缺零時工,就叫兒子去應徵工作,做了近一年,為了答謝被告人情而替伊買票,錢是蓮霧收成的錢,是從家裡直接拿給黃來旺,一票一千元,照以往慣例,給錢以前有問黃來旺可以買幾票,他說40幾票,因為當時身上只有4萬4,000元,就給黃來旺4萬4,000元」等語(見23號卷第103至104頁),然林宏遠有被告之通訊聯絡(見23號卷第125頁),其也稱2017年10月29日去大陸地區時加被告之微信(見第122頁筆錄、第135頁照片),可見二人並非沒有交情,且被告雖稱二人之間交情僅是平常有聯絡,也很少聯絡,有事才會,還是一起出去吃飯,關於何時有一起吃飯碰面林宏遠卻又回答是喜宴碰到,沒有約等語(見同卷第117頁筆錄),林宏遠關於買票之行情如何,先說『不知道』,之後又說『按慣例是一千元』,關於黃來旺究竟可以買到幾票,其陳述先後也不一致,先說『買票不會告訴他買幾票』,又說『黃來旺說有40幾票,就給他這麼多錢』見23號卷第96、104頁),是以,林宏遠其實知道買票行情是一票一千元,且在給黃來旺4萬4,000元賄款金之前,也預計有40幾票可以買之,才會交給黃來旺上述金額,其雖曾說對於買票行情不知道,更顯示其說詞反覆,且黃來旺偵查中後來指認綽號『正義』之人就是林宏遠,是林宏遠交給伊4萬4,000元,而黃來旺稱說與林宏遠這個人伊不大認識,也不清楚林宏遠與被告之來往關係,黃來旺願意幫忙買票是因為與被告是親戚,知道林宏遠是被告的支持者,當時是『正義』拿錢來要伊幫忙買票,而因為伊原來就有宣傳單,所以給錢時就一起給被告及黃文超的宣傳單,該二候選人的錢是前後拿來的等語(見23號卷第200至201頁),黃來旺既與林宏遠不大認識,其願意替被告買票是因為與被告是堂叔姪親屬關係,而林宏遠何以能夠確知黃來旺是可以協助買票之人,應該也可推測是基於被告方面提供相關可靠訊息,才會找上黃來旺,是其陳稱是自己替被告買票一節實難相信是事實,蓋實與常理相違,其僅是種植蓮霧之農戶,卻會關心知道黃來旺之鄰居有中間選民可以拉攏,顯見其平常對於選情是有關注之人,且其雖陳稱出於償還人情而去替被告買票,卻是拜託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之鄰長黃來旺進行,亦與常情有違,可見應該是被告授意或請託其出面交付金錢而由被告之堂叔黃來旺進行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遭警查獲時保護被告脫免有關賄選刑責及當選無效訴訟之追究責任。
六、承上,被告確實授意林宏遠為其賄選,而由宗親黃來旺及其配偶楊雪華共同涉犯交付前揭賄賂罪,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亦即法條規定固然是被告有犯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時,檢察官依法得自公告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賄選之利益(得到選票)既歸屬被告獲得,則其損害(當選無效)也應同歸被告,始符損益同歸法理,故被告授意為之已經認定如上,則賄選導致當選無效之不利也應由授意被告承受之,方符公平。從而原告自公告當選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於同年12月7日、28日之30日內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並經證明被告確實授意其他人共同涉犯之,其賄選之罪責應歸屬被告方能防範此類利用他人賄選規避當選訴訟追究之漏洞,以期維護選舉之乾淨公正,是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周聖諭另主張第三人顏清輝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顏瑞龍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交付其2,500元,約定投給被告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而經顏瑞龍(收受賄賂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應允之,上開顏清輝行賄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選訴字第43號審理並判決之,顏清輝確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責,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屬實,至於被告與顏清輝上開行賄行為間有無共犯關係,顏清輝證稱是顏瑞龍給 伊錢 說鄉長、代表是一千,村長500元,要伊投給鄉長被告,顏清輝則稱其金錢來源是林麵交給伊,林麵是支持被告、林逢宜等人,而林麵曾與被告、林雪紅、林逢宜之母親林洪素淵107年11月2日有進行合照,有本院108年選字第36號第211、213頁照片可參,則林麵受被告請託而為,亦非無可能,然此部分因無相關證據可以推斷林麵是得到被告之授意,故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構成同法第
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實,又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經在合法期間起訴,其追加上述原因事實僅是增加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關係,而非起訴不合法,並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陳威宏┌─────────────────────────────────────────────┐│附表一:林宏遠交付黃來旺、楊雪華行賄事實一覽表│├─┬───┬────────┬───────┬────┬──┬──┬───┬──┬────┤│編│選民│時間│地點│賄金額│查扣│票數│交付人│終結│備註││號│││││金額│││情形││├─┼───┼────────┼───────┼────┼──┼──┼───┼──┼────┤│1│王李秀│107.11.21晚上7│屏東縣南州鄉溪│4,000元│同左│4│黃來旺│緩起│1.花完、│││娥│、8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楊雪華│訴│補繳回。│││││30號││││││2.黃來旺│││││││││││轉交其家│││││││││││賄款及鄰│││││││││││居阮素珠│││││││││││、林利琴│││││││││││賄款。│├─┼───┼────────┼───────┼────┼──┼──┼───┼──┼────┤│2│阮素珠│107.11.21晚上7│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黃來旺│緩起│未花用、││││、8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楊雪華│訴│已繳回│││││30號前面空地││││(王李│││││││││││秀娥代│││││││││││轉交)│││├─┼───┼────────┼───────┼────┼──┼──┼───┼──┼────┤│3│林利琴│107.11.21晚上7│屏東縣南州鄉溪│3,000元│0│3│黃來旺│未簽│1.行求拒││││、8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楊雪華│分為│收。│││││28號││││(王李│被告│2.當晚交│││││││││秀娥代││還楊雪華│││││││││轉交)│││├─┼───┼────────┼───────┼────┼──┼──┼───┼──┼────┤│4│謝茂昌│107.11.21之7時│屏東縣南州鄉溪│4,000元│同左│4│楊雪華│緩起│未花用、││││餘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已繳回│││││16號│││││││├─┼───┼────────┼───────┼────┼──┼──┼───┼──┼────┤│5│曾系珠│107.11.21上午8│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同上│緩起│未花用、││││、9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已繳回│││││13號前│││││││├─┼───┼────────┼───────┼────┼──┼──┼───┼──┼────┤│6│潘進興│107.11.21中午│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0│2│同上│緩起│已花用│││││洲村三民路10巷│││││訴││││││14號│││││││├─┼───┼────────┼───────┼────┼──┼──┼───┼──┼────┤│7│黃美霞│107.11.21近12時│屏東縣南州鄉溪│1,000元│0│1│同上│未簽│1.行求被││││許│洲村三民路10巷│││││分為│拒。│││││27號騎樓│││││被告│2.央求其│││││││││││投票給被│││││││││││告、黃文│││││││││││超。│├─┼───┼────────┼───────┼────┼──┼──┼───┼──┼────┤│8│郭許雀│107.11.21之15時│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同上│同上│1.行求、││││許│洲村三民路10巷││││││無受賄意│││││18號郭許雀家中││││││。隔日即│││││機車前置物箱││││││時返還被│││││││││││告姑姑黃│││││││││││婉萍(不│││││││││││知情)。│││││││││││2.還款後│││││││││││隔2、3│││││││││││日再詢問│││││││││││黃婉萍有│││││││││││無歸還,│││││││││││其稱有。│├─┼───┼────────┼───────┼────┼──┼──┼───┼──┼────┤│9│余美靜│107.11.21之15時│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0│2│同上│不起│行求、無││││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受賄意。│││││20號余美靜家中││││││即時返還│││││機車前置物箱││││││黃文超之│││││││││││妻胡月娥│││││││││││(不知情│││││││││││)│├─┼───┼────────┼───────┼────┼──┼──┼───┼──┼────┤│10│潘枝福│107.11.20晚上8│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0│2│黃來旺│緩起│已花用││││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13之1號│││││││├─┼───┼────────┼───────┼────┼──┼──┼───┼──┼────┤│11│陳堅弘│107.11.20之9時│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黃來旺│緩起│交回3600││││許│洲村三民路10巷││││(潘枝│訴│元、花用│││││13之2號樓下││││福代轉││400元。│││││││││)││已補繳回│├─┼───┼────────┼───────┼────┼──┼──┼───┼──┼────┤│12│郭清加│107.11.21之10時│屏東縣南州鄉七│2,000元│同左│2│黃來旺│緩起│未花用、││││許│塊村郭清加蓮霧│││││訴│已繳回│││││園│││││││├─┼───┼────────┼───────┼────┼──┼──┼───┼──┼────┤│13│吳潘滿│107.11.21之17時│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黃來旺│緩起│未花用、│││妹│許│洲村三民路10巷││││(郭清│訴│已繳回│││││23號││││加代轉│││││││││││)│││├─┼───┼────────┼───────┼────┼──┼──┼───┼──┼────┤│14│顏光慧│107.11.21之11時│屏東縣南州鄉溪│3,000元│同左│3│黃來旺│緩起│1.用完、││││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補繳回│││││25號││││││2.當晚20│││││││││││時 許在住 │││││││││││處客廳轉│││││││││││交給父親│││││││││││顏義貴。│├─┼───┼────────┼───────┼────┼──┼──┼───┼──┼────┤│15│黃張素│107.11.21之11時│屏東縣南州鄉溪│3,000元│0│3│黃來旺│未簽│行求、無│││珠│許│洲村三民路10巷│││││為被│受賄之意│││││19號住處廚房│││││告│。已即時│││││││││││交還黃文│││││││││││超之妻胡│││││││││││月娥(不│││││││││││知情)│├─┼───┼────────┼───────┼────┼──┼──┼───┼──┼────┤│16│黃祥│107.11.21之12時│屏東縣南州鄉溪│4,000元│同左│4│黃來旺│緩起│未花用、││││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已繳回│││││22號│││││││├─┼───┼────────┼───────┼────┼──┼──┼───┼──┼────┤│17│鍾秀雄│107.11.217下午1│屏東縣南州鄉溪│2,000元│同左│2│黃來旺│緩起│未花用、││││、2時許│洲村三民路10巷│││││訴│已繳回│││││24號│││││││├─┼───┼────────┼───────┼────┼──┼──┼───┼──┼────┤│││││4萬2千元│2萬│42││││││││││9千│││││││││││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