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蘇雅瑄
蘇雅菁 相對人 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抵押物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等訴訟,並經移送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9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5%×(4+4/12)=650,000)。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7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