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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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8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蘇格登SINGLETON牌」貳瓶、「格蘭花格GLENFARCLAS牌」壹瓶、「格蘭菲迪GLENFIDDICH牌」壹瓶、「百富BALVENIE牌」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罪。又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侵害者同為系爭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罹患阿茲海默症、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卷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
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隨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前述商標法之修正規定,復因修正前商標法之該條規定,已因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而失效之故,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蘇格登SINGLETON牌」2瓶、
「格蘭花格GLENFARCLAS牌」1瓶、「格蘭菲迪GLENFIDDIC
H牌」1瓶、「百富BALVENIE牌」1瓶等酒類5瓶,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所用之物,故應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出售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相關酒類,前後售出約20
0瓶,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為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卷
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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