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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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久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佰零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肆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訂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稱其因業務將出國,須待8月15日回國,聲請本院變更期日,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尚有十日之期間,顯無急迫致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聲請變更期日,自難准許。況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起訴後,本院於107年4月27日即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並命其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而被告係於107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迄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向伊訂購光柱3D光學膜,伊接獲採購單後即向訴外人宮田(香港)有限公司(下簡稱宮田公司)下單訂製,由宮田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則應於交貨後次月,經伊請款後60天內付款,兩造並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被告亦得依給付當日新台幣匯率以新台幣計付。惟自106年6月6日起之採購,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貨款,累計至106年9月8日期了間計有六筆訂單,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未付款,總計未付貨款金額達美金608萬2322元4角,經數次催索後,被告雖曾開立票期為106年11月30日之支票二紙予伊以為清償部分貨款,伊並應被告所請而為展期提示,惟之後仍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兩造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付積欠貨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82,322元4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採購單6張、經被告簽收之宮田公司出貨清單6張、原告請款之發票6張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本院經核上開事證所載之採購產品項目、數量、金額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082,322元4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