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貨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立先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路邊某處,見 李東和 所有先於同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至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慈雲寺旁無名巷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棄置在該處而脫離李東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停放在該處,蕭立先明知該輛小客貨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之該車車門,再以其所有自備之貨車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輛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李東和發覺上開小客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街口某處,查獲蕭立先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併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國慶 及 陳基明 (蕭立先、葉國慶及陳基明等3人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20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上開小客貨車1輛(業經警發還李東和)及貨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10、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112、113頁)、證人葉國慶、陳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24、25、28、35至37頁、偵卷第6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李東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至137、139至
144頁),並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貨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李東和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至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慈雲寺旁無名巷某處,遭不詳人士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該輛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顯非出於本人即告訴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可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小客貨車係遺失物一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方便,於發現遭人竊取棄置之上開小客貨車時,竟予以侵占入己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侵占之上開小客貨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小客貨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貨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作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