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告 吳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夏傑李非武 繼承人)
夏肅 (李非武繼承人) 夏理 (李非武繼承人) 夏鼎 (李非武之繼承人) 夏寧 (李非武之繼承人) 郭秀琴 (李非武之繼承人) 古進昌 吳貴祥 彭瑞光 何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傑等1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163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358元土地面積307.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12=1,196,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即前項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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