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5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登記為現原告之名稱,法人格核屬同一。
三、被告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按年息8.5%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又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規定,被告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有遲延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1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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