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肆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51,430元(其中46,749元為本金,3,481元為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共分50期(每月1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3日繳付,未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95,466元(其中279,891元為本金,14,610元為利息,965元為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81,16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合計│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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