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火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火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因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上開監獄長官送達判決,並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親自簽收判決正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日即100年8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0年8月19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19日提出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狀戳章之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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