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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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銘嚴 關係人 施志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施松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志能為被繼承人施松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巷一橫巷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松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松輝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松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66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22日彰院 賢家德 95年度繼1191字第1000009671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91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施志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為被繼承人施松輝之旁系血親,且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人,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施志能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施志能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