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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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黃灯耀 代理人 徐明珠 相對人 姚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玉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嗣再對前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58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規費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卷宗第6頁可參;另聲請人為勘測本案系爭不動產支出地政規費4,15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808元【計算式:54,658+4,150=58,80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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