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812號聲明人 吳書玠 聲明人 吳佩娟 聲明人 吳婉君 前列三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吳書玠、吳佩娟、吳婉君為被繼承人 吳文通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文通於100年5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吳書玠、吳佩娟、吳婉君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吳明亮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明增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吳書玠、吳佩娟、吳婉君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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