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宏(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3日、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祖父 張富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72之2號住處內,趁張富午睡時,徒手竊取張富置於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8000元,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趁張富在前揭處所午睡時,欲進入房間竊取張富金錢,惟於其正欲轉動房間門把之際,即為張富發覺而報警處理,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張展宏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富告訴被告張展宏涉犯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張富係被告張展宏之祖父,係為直系血親,此有被告張展宏、告訴人張富以及被告之父親 張文選 之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富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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