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貳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28日,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思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再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贖之歹念,與甲○○(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佳祿保齡球館前,由甲○○持丙○○提供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許諱祥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再由丙○○、甲○○2人接續於翌日即9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其等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恐嚇許諱祥稱:自小客車在渠等手中,必須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或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否則要將自小客車解體毀掉等語,致使許諱祥聞言後心生畏懼,惟立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致丙○○、甲○○未得逞。嗣經警於94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之60號前查獲丙○○,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金融卡2張及記帳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除辯稱未恐嚇被害人許諱祥外,其餘事實均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諱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影本第16、17頁),且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金融卡2張及記帳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稱部分,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許諱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記帳單上有被害人電話,用來恐嚇被害人,金融卡是用來報給被害人帳號,等他們匯錢後,再由我持卡到各提款機去領取贖金:::」、「我使用路旁公用電話撥給被害人告訴他們想不想把車子牽回去,如果要的話就把錢匯入我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卷影本第3頁);又於偵查中供陳:「:::我是用公共電話在嘉義市○○○街、民生南路、大華路的公用電話打給一個男子,是甲○○叫我打的,我跟他講你車子3萬元,要不要拿回去,對方說要,我就給他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9、20頁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恐嚇被害人,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取信;又參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係由被告所提供乙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在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有,而係竊取而來之情況下,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匯款,謂其無恐嚇取贖之歹念,實難置信,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可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持申領之提款卡至不同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存款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他人持陌生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衡諸一般常情,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用陌生人提款卡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提領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持有者亦無任意告知密碼而以高額代價委託他人代領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以另案被告甲○○提供之金融卡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持他人所有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衡情顯與常人自己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領取現金時,深怕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知悉之提款方式迥異,已與上開常情相悖,是倘若被告所辯未恐嚇被害人,何須使用另案被告甲○○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現款?足見被告此舉顯係預防他日遭警追查,以達掩飾其犯行,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為目的至明;再佐以近來「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案件頻繁,此業經媒體報導廣為披露,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在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若謂其僅係指示被害人匯款,而未恐嚇被害人,或對另案被告甲○○恐嚇被害人乙情均不知悉,實難置信,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復衡以被告係一名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是其所辯竊車後,未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縱其僅撥打電話而未恐嚇被害人乙節屬實,然其就另案被告甲○○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縱使僅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而未出言恐嚇被害人,惟其此舉已足該當上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礙其為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係臨訟圖卸避就之詞,尚難憑信。又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為上開犯行,益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及另案被告甲○○接續向被害人許諱祥以電話恫稱:「自小客車在渠等手中,必須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否則要將自小客車解體毀掉」等語,此際被害人接獲此等電話要求贖款,自屬已受財產上惡害之通知,此舉顯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應認已達到「恐嚇」之程度無疑。被告丙○○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與另案被告甲○○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諱祥,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應構成單純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28日,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於有上開前科犯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暨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金融卡2張、記帳單1張,係另案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3年10月3日,至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圳頭20之1號「禪林寺」內,將寺內之骨灰罈2甕藏至其他空位內,然後多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該寺管理骨灰罈之庚○○恫嚇:骨灰罈在其手上,如不依指示匯款200萬到指定之帳戶內,其將到處宣揚該寺管理骨灰罈不慎等語,致令庚○○心生畏懼,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渠等將恐嚇之金額降為40萬元,庚○○乃於93年10月7日以「 吳苔綺 」名義分別匯款各20萬元到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戶名: 歐俊麟 ,帳號:000000000000號、沙烏地阿拉伯銀行,戶名:FENGJIAOCAI,帳號:0000000000000號)。㈡由甲○○連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車輛後,渠等再撥打電話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如不按指示交付贖款,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令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之被害人均依約匯款到渠等指定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渠等領取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2編號4部分)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依被害人庚○○、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主要依據,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被害人庚○○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前開恐嚇取財之電話確係被告所為等,若僅以被害人庚○○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確有遭人恐嚇,以及如附表1所示之扣案物,即據予推論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按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今查,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甚且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與被告共犯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外,並自承「禪林寺」之骨灰罈乙案,係伊與「 詹文來 」(音譯)所共同涉犯,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又參以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亦未指認被告即為撥打電話向伊等恐嚇之人(參偵查卷影本第56至67頁),且被害人庚○○、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當場聽聞被告之聲音後,除證人庚○○證述被告之聲音「有點像」當初以電話恐嚇伊之人外(見本院卷第57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其餘證人乙○○、丁○○均證稱被告之聲音並非當初以電話恐嚇伊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則依另案被告甲○○及上開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即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非無疑?再者,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記帳單1紙(見警卷影本第20頁)固係於被告之身上查獲,且該紙記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如附表2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車輛遭竊後,歹徒所要求匯款之帳戶乙情,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影本第19頁、偵查卷影本第60至66頁),然該紙記帳單係另案被告甲○○交予被告收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案被告甲○○亦供稱:「:::我好像有拿給被告,那張紙條上的電話好像是被害人的電話」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4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收執該紙記帳單時,是否知悉上開電話係如附表2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及知悉上開帳號亦係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其等車輛遭竊後,歹徒所要求匯款之帳戶?又或謂該紙記帳單既在被告身上查獲,則其定有參與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有可疑。況遍觀全院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撥打被害人庚○○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電話,向伊等恐嚇之人,且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指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並非伊所為,是上開「禪林寺」遭恐嚇取財,以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車輛遭竊及被恐嚇取財之事,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末參諸本案查獲時亦未查獲被害人庚○○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號之存摺等證據,則本院實難僅依上情,即率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部分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3│記帳單│1張││└──┴────────┴──┴───────────┘附表2:
┌──┬───┬─────┬──────┬───┬──┐│編號│失竊時│犯罪地點及│匯款帳戶及帳│被害人│備註│││間│被竊車號│號被害金額│││├──┼───┼─────┼──────┼───┼──┤│1│93.11.│雲林縣斗南│臺灣銀行嘉義│乙○○│車輛│││16○○○鎮○○路2│分行歐俊麟帳││已找│││許│段52巷25號│戶0000000000││回││││前│32號││││││N5-4645號│1萬5000元│││├──┼───┼─────┼──────┼───┼──┤│2│93.12.│臺中市東區│同上帳號│戊○○│車輛│││03下午│東興里喬城│1萬5000元││已找│││1時許│路東峰公園│││回││││旁│││││││2V-4912號││││├──┼───┼─────┼──────┼───┼──┤│3│94.01.│苗栗縣 卓蘭 │同上帳號│丁○○│車輛│││03○○○鎮○○路18│2萬元││未找│││許│3號│││回││││3R-1959號││││├──┼───┼─────┼──────┼───┼──┤│4│94.01.│嘉義縣私立││己○○│ 鍾瑩 │││21上午│耕心文理短│││玲不│││8時許│期補習班│││願交││││SE-9965號│││付贖│││││││款,│││││││故竊│││││││車者│││││││未告│││││││訴應│││││││匯款│││││││之帳│││││││號。│││││││車輛│││││││已找│││││││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