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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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鈑金、玻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前開二罪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甲○○因不滿其前妻 曾美芬 避不見面,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明知在停放有數輛車輛之停車場內縱火焚燒其中一輛車輛,可能延燒其他車輛,在該停車場停放有數輛車輛之情形下,竟仍以去漬油一瓶傾倒於曾美芬之兄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再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使該自用小客車之部分鈑金、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乙○○發覺後,調閱監視錄影知悉係甲○○放火,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證人曾美芬 陳明 在卷,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妻曾美芬避不見面,竟放火焚燒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揭自用小客車損害輕微,被害人乙○○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因犯妨害風化、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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