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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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逸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南眉巷與東新路2段31巷交岔路口,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貿然逆向左轉進入東新路2段31巷,適 魏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路2段31巷由新社往和盛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魏文彬受有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逸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1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有從和盛街南眉巷左轉進入東新路2段31巷,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魏文彬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和盛街南眉巷左轉進入東新路2段31巷,我看到對向告訴人機車向我騎過來,我在原地停等,告訴人就撞過來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有從和盛街南眉巷左轉進入東新路2段31巷,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魏文彬(偵卷2457號第57-65頁、第101頁、第1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2457號第4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2457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2457號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2457號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2457號第95-9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2457號第107-12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2457號第13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沿東新路2段331巷(單行道)直行往和盛街南眉巷,對方逆向進入,之後被告機車的車頭就撞到我機車的車頭,碰撞後我跟機車都倒地,對方機車沒倒地。我的機車撞擊部位為車頭等語(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從和盛街南眉巷左轉進入東新路2段31巷,我看到對向告訴人機車向我騎過來等情(偵卷第52頁)得以相互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車頭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四、再者,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2457號第93、97頁),可見被告之機車逆向駛入東新路2段31巷,導致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又因被告係逆向行駛,故雙方車輛之碰撞位置均為前車頭,益證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實為肇事之原因。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2457號第95、107-127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等語(偵卷2457號第53頁),堪信當時天氣與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不逆向左轉駛入東新路2段31巷,自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依特定標線禁制規定,逆向行駛進入東新路2段31巷乙節明確。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他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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