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李宗憲 被告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被告 張承傑
張承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張承傑、張承恩於被告週日午後
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週日公司)經營之「SundayinthePark」(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B103A)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週日公司係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之僱用人,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一氣之下共同將原告強拉至店外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數秒後始紛紛離去。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且眼鏡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蒙受巨大心理創傷,迄今難以回職場謀生而須定期回診精神科。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總計為1,192,894元(醫療費5,560元、就醫交通費18,781元、物品〈眼鏡〉毀損2,4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7,390元〈含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878,6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曾受僱被告週日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因原告個人情緒控
管及態度問題,任職不到一個月於111年1月10日遭資遣,原告離職時未將其個人物品即廚房用刀一把攜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店內拿取刀刃後,逕將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因當時店內仍屬營業時間,尚有客人及店員,公司員工請原告離開,原告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承傑、張承恩出面請原告不要亂來,後原告與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互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被告張承傑與張承恩出於自保方將原告拉至店外,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未有過當。兩造衝突時,被告自始自終未碰到原告頭部,否認原告之身體傷勢及眼鏡損壞與本件衝突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衝突係原告自行挑起,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療費用僅其中300元與本件可能有
關,醫療交通費並無必要性,眼鏡毀損應扣折舊,委任律師與訴訟交通費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張承傑、張承恩於被告週
日公司經營之「SundayinthePark」(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B103A)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週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承傑、張承恩共同將原告拉至店外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審理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案係原告被訴刑法毀損罪,經判決無罪確定)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之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健康及
財產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就醫紀錄證明及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事實,然該事實是否為被告張承傑及張承恩之行為所造成,則有疑義。查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偵查訊問中陳稱
稱:「當下我(按即原告)秉持可以當下解決問題的態度,我只是坐在店內並沒有影響店內生意,我在等告訴人(按即被告張承傑、張承恩)出來跟我解決離職證明書問題,我在店內待了約十幾分鐘,因為對方直接將我從店內拖出來,造成我眼鏡毀損,造成我毀損、妨害我行動自由,並聘請律師讓我涉及不實指控的法律案件」等語(見偵查卷83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當時,全然未提及其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原告就其身體及健康之就醫是否與本件衝突有關,顯有疑問。
⑵依對於兩造本件衝突,事發當時處理報案到場警員 許志在
、 陳煒 得於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到場處理時,將雙方分開來問發生何事,然原告並未提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且依報案紀錄亦記載(發生勞資口角糾紛,雙方不歡而散,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未發現有不法情事,雙方當事人向警稱願意暫時息事寧人,雙方不願至所正式作報案資料,全案同意由警方登記備查」等語(見偵查卷107、114、115頁)。亦全無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之記載。
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61至68頁)
,可看出被告張承傑、張承恩將原告架出餐廳且原告扭動身體反抗,原告掙脫後,被告張承恩以身體阻擋不讓原告進入餐廳,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並無積極之攻擊行為。而原告當時已被要求離開餐廳而拒不離開餐廳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於現場目擊之人 謝松霖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刑事卷65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113頁)證述明確,則被告張承傑、張承恩單純將原告架離餐廳之行為,該行為並無不法之處且亦未過當。是原告縱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損壞之財損,亦難認該傷害及財產損害係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之行為所導致。
2.從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