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欲閃避其開啟之車門而發生碰撞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180元,惟迄今僅給付2萬5000元,尚有2萬4180元未履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庭呈匯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6日書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95頁,交易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7476號被告賴柏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段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驟然開啟車門,適有 溫益陞 騎乘沿忠孝街23巷由源豐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溫益陞受有左小腿上側皮膚撕裂性外傷之傷害。賴柏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溫益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駕駛人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3日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