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121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0119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上午11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88、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6日夜間凌晨1時,駕駛計程車營業,行經台北市○○○路○段○○號時,見該大樓大門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後即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及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支(未據扣案),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步行上至5樓,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及木門鎖頭之方式,侵入「現代營建雜誌社」,本欲竊取現金,因未蒐得,遂下樓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黑色大垃圾袋,旋返至該處,以該垃圾袋裝帶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及列表機等物下樓,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正欲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用之工具為一字螺絲起子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甲○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