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甲○○
12巷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即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未知悉被告之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經 向鈞院 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91號判決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在案,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除具前揭判決在卷屬實,另經證人 呂傳龍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陳:其與兩造住在一起,被告自96年10月18日離家後即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辱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6年7月2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記錄,亦可認原告所述為真。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經原告之父親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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