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林致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6日期滿,復於91、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施用毒品部分)並與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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