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再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入雲林二監執行,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本件受刑人因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監方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釋放。惟受刑人於98年10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欲繳納罰金之際,卻遭檢察官否准,當場收押發監執行,檢察官此舉恐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14罪,前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自97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9日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而出監,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上開14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再字第46號執行指揮之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遵期到案,經執行檢察官以其所為詐欺等犯行達14次之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於98年10月20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予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再字第4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雖以本件依釋字第662號解釋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云云,惟按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可不准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數罪併罰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經承辦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以受刑人係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認定其所為詐欺等犯行達14次之多,揆諸時下詐騙猖獗情形,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之感,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經核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執此號解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