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巷○○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另2位共同被告周宗華及 武青珠 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協商判決處:
「周宗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1個月後,分5期每月向公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合計新臺幣10萬元。武青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惟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均 矢口 否認犯行,與上述另2位共同被告周宗華及武青珠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不同,故已不適宜諭知本件被告甲○○緩刑,況上述另2位共同被告周宗華及武青珠均係以協商判決處緩刑並附條件之方式處理,而本件被告甲○○卻獨以判決處緩刑且未附條件之相異方式處理,是原判決量刑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武青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黎氏紅 (另行審結)均為越南籍女子,甲○○與武青珠則為越南同鄉好友(甲○○已取得我國國籍)。武青珠、黎氏紅受僱於周宗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雲林縣○○鄉○○村○○路548之33號妹妹檳榔攤附設卡拉OK擔任坐檯陪酒小姐。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19日15時40分許,男客 余國隆 偕同友人 丁俊鴻 、 黃榮源 、 姜智炎 ,前往上址包廂飲酒作樂, 經渠 等向黎氏紅表示需要3名女子坐檯脫衣陪酒後,武青珠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由周宗華駕車前往不詳處所,搭載甲○○前來,武青珠、黎氏紅與甲○○3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並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聯絡,以每名小姐每1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該包廂內已達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裸露上半身、任男客撫摸或舔舐身體之方式脫衣陪酒,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在該包廂內當場查獲武青珠、黎氏紅及甲○○在場坐檯陪酒,武青珠及黎氏紅並裸露上半身,另扣得武青珠所脫下之胸罩及內衣各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該包廂內,與同案被告武青珠、黎氏紅及證人余國隆、丁俊鴻、黃榮源、姜智炎等人為警臨檢,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武青珠、黎氏紅裸露上半身坐檯陪酒,且扣得同案被告武青珠當時脫下之內衣、胸罩各1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武青珠、黎氏紅一同脫衣陪酒,亦否認有營利公然猥褻犯行云云。然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黎氏紅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武青珠、周宗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余國隆、丁俊鴻、黃榮源、姜智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5張、同案被告周宗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同案被告武青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武青珠所有之胸罩、內衣各1件扣案可佐。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未有脫衣裸露上半身之情形,惟證人余國隆、丁俊鴻、黃榮源、姜智炎於偵訊時均已證述:「其中有1個小姐時間到了,在警察趕到之前,即將衣服穿好」等語,足見被告甲○○應係在警察到場臨檢前,已先行將衣服穿好,其所辯未脫衣陪酒云云,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黎氏紅、武青珠係為賺取男客金錢,而在多名男客面前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其等主觀上有營利及供人觀覽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武青珠、黎氏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公然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賺取男客之金錢牟利,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行為地點不同於一般開放性之場所,所生損害尚輕微,及其智識程度不高,但犯後自警詢迄至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止,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茲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泛以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不宜諭知緩刑,且未如共同被告周宗華及武青珠以附條件方式處理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乙情,業經原審法院納為量刑依據,已如上述;又被告甲○○之素行尚稱良好,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大,原審法院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至共同被告周宗華及武青珠所犯均係圖利容留猥褻罪,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圖利公然猥褻罪,2罪之行為態樣及惡性均有所不同,是以,原審法院諭知共同被告周宗華及武青珠緩刑並附條件,而諭知本件被告甲○○緩刑不附條件,尚無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