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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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患憂鬱症,僅因誤信損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懊悔不已,並未推託卸責,且無資力負擔易科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為詐欺金融犯罪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 葉辛讚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葉辛讚(未據起訴),再由葉辛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辛協峰 」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葉辛讚、「辛協峰」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定倘有人匯款至乙○○上揭帳戶,由葉辛讚提領後轉匯至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葉辛讚、「辛協峰」及乙○○即可從款項中各分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20日上網佯以「 黃惠清 」之名義,與位於香港之甲○○聯絡,謊稱其係甲○○母親友人之女兒,因其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要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27日至香港中國銀行土瓜灣道分行,依指示匯款港幣45,000元(依當日匯率3.844計算,扣除手續費港幣140.05元及新臺幣20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新臺幣172,242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辛讚,再由葉辛讚及「辛協峰」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嗣上開帳戶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甲○○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第一銀行97年5月29日(97)一台南字第240號、同年12月1日一台南字第18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收取外匯匯款單各1件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好心將帳戶借給葉辛讚等人做合法生意使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依據證人葉辛讚所述,被告與葉辛讚係於臺南市某電子遊戲場認識,認識交往期間非長,彼此間之交情,亦非到達可資信賴之程度,被告竟輕率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辛讚使用,已與常情不符。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此,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葉辛讚及「辛協峰」等人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惟其明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從事金融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交付,除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外,更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及其犯後未知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茲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僅泛言曾患憂鬱症,僅因誤信損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懊悔不已,並未推託卸責,且無資力負擔易科罰金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以「我沒有犯法」、「我是無辜的」等語資為抗辯,顯未認罪或表達悔意(見原審卷第120頁),是原審法院考量其素行非惡、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犯後未知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洵無過重之違誤。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件徒刑得為易科罰金,如若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困難,另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其他易刑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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