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對於其子 楊仲凱 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處以拘役120日及緩刑2年;抗告人雖又於緩刑期內,因對於同居人 楊秀秀 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再次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但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對象不同,且抗告人平日甚為疼愛子女,爰不服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之98年7月19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拘役宣告確定。抗告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侵害同一法益,是受刑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更應謹言慎行,且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理應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卻僅因細故再次故意違反保護令為後案之犯行,其顯然未反省改過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即受刑人雖以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對象不同置辯,惟抗告人前次違反保護令,除對於其子楊仲凱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外,亦對於楊秀秀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嗣後抗告人又因對於楊秀秀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再次違反保護令,其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被害人均包含楊秀秀,抗告人之所辯,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其平日甚為疼愛子女,縱認屬實,亦非抗告人得逕自違反保護令之正當理由,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處置之依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