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李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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