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3號抗告人 丘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再延至125年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其非訴願管轄機關為由,將抗告人之訴願書移送內政部,內政部僅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年期,係屬執行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非屬行政處分等語,於102年11月13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其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逾3個月仍不為決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原計畫年期為79年至103年,嗣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102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並於102年4月16日將該案及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配合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01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乃於102年5月3日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5086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相對人所屬新市鎮建設組,請其速依決議辦理後再行報核,嗣後新北市政府並以102年11月13日北府城都字第10229827081號公告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自102年11月18日起實施。依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紀錄(第2案)之記載,該通盤檢討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指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同。準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決議內容(第2案),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配合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本質上乃原都市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而非關於具體事件個別變更之處理,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自103年再延長至125年,係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事件,並發生侵害人民權益之結果,應屬行政處分,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原裁定未查,自有違誤。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對象,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後期發展區內之多數特定人民,其對象、範圍均屬特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定義已有不符。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第2期暨後期發展區之開發案,已侵害人民財產、居住等憲法權益,自應許其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準此,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已論明,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年期,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本質上乃原都市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而非關於具體事件個別變更之處理,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依首開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將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自103年再延長至125年,屬行政處分,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人民財產、居住等憲法權益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