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和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惟立刻接續執行另案之50日拘役刑,迄至97年12月26日始期滿獲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102年11月27日,已不符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情形,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與本件亦不構成累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