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6號上訴人 王碧鑾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上訴人工務局)以其於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依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原函誤載建物門牌號碼為210號,嗣經被上訴人工務局補正為210之2號)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函知上訴人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嗣再以上訴人於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核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人民陳情案件回復,惟該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之情事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工務局函知上訴人仍請儘速依法恢復原狀,且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管委會)也以行政陳情狀,函請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惟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工務局,表示其於85年11月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自住營業至今17年,從未發生樓上住戶無法進入地下室修繕公共設施事件云云,嗣經被上訴人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規定,乃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爾後,被上訴人工務局於上開102年4月17日函確定後,將該罰鍰處分移送被上訴人高雄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並扣得上訴人存款而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所述地址繕寫「成功路一路210號」,惟實際上係「成功一路210之2號」誤繕,並自行解釋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查高雄市區乃係有成功一路210號之門牌號碼,被上訴人書載一確實存在之地址,究竟是否屬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容非依自行解釋說明,即足該當,且倘非顯然之錯誤,該處分自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述何以採信被上訴人工務局之說法,認定該行政處分地址之書載屬顯然錯誤,對上訴人生有拘束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文,上訴人所收受者乃一未蓋用任何首長或機關印信之複印文件,是該份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顯然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原判決未查,亦未就此何以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說明,即逕認該處分並無無效情形,其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甚明。(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因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內容與102年2月24日行政處分,內容互有雷同相通之處,且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訴願期間相關準備及答辯主張內容,乃皆已包含針對102年9月16日函文不服之論述,迺原審竟未調閱該案全卷,包括上訴人所提歷次補充訴願理由書參酌,即逕以訴願決定書抬頭書載之訴願標的,認上訴人未針對本案處分行訴願先行主義,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即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被上訴人工務局以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且上開處分已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23日以郵政送達並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並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該罰鍰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已就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向內政部提過訴願云云,然觀上訴人所稱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47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之訴願程序標的為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核與上訴人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係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二者顯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自難執此認定本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業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二)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係對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形式上已確定之有效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訴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在法律上應認為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之罰鍰債權,已經被上訴人高雄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完畢,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亦無訴之利益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已附有至高雄市○○○路○○○號之2檢查報告書,即便該函僅略載為該路210號,且被上訴人工務局亦按該路210號之2送達,顯未影響上訴人之認知,另被上訴人工務局102年9月16日裁處書係附於該載有被上訴人工務局局長署名之同日函內,自無上訴人所稱有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之無效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