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 李文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張聰志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所。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與伊前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與兩造同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育有子女 張詠詠張婷婷 2人。兩造結婚之初,被告自行經營公司,婚後因被告外遇不斷,無心處理公司業務,該公司即由原告負責經營,4名子女亦由原告扶養照顧。於78年間,兩造因被告外遇對象曾至兩造住所向原告稱伊係被告之女友,自此分房迄今。又於80年間,被告獨自前往大陸地區與人合夥經營事業,當時原告仍抱持被告可能有一絲悔改之希望,所以幫忙調度資金,然被告於大陸地區仍外遇不斷。於97年間,被告因與合夥人不合而退夥返臺,其他合夥人將退夥金直接給予原告,原告因先前為被告調度資金曾向他人借貸,而將該筆款項償還債權人,然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給伊,兩造因此經常爭吵。復因自98年起公司營運不佳,原告因此將自身之勞工保險金領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為公司周轉金,被告亦無來由的認為該筆款項應屬伊所有,因此一再向往來廠商及其他第三人稱原告侵吞伊300餘萬元,及原告有外遇等不實言語,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數年來必須至精神科就診。99年7月間,被告復將載有指摘原告之內容之大字報,貼在原告辦公室之玻璃窗,公示予眾人週知。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令原告對被告產生恐懼心理,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被告對外稱原告外遇、侵吞金錢等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及壓力,嚴重傷害原告名譽,而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乃因被告上述行為所導致,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而兩造婚姻關係維持逾27年,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外遇而無心管理,實係因原聘之會計師帳務有誤,經稅務局查帳,需補稅500多萬元,公司無法經營而關閉,復為了重新開始,而以原告名義擔任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其中甘苦原告均未過問,原告在臺負責銷售及收款,被告均未查問,被告與合夥人拆夥時之金額300餘萬元,及原告勞工保險金190多萬元均由原告支配,原告均未據實陳述。又被告在大陸期間即知原告與他人過從甚密,95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在豐原市買的房屋賣給第三人 曾新華 ,所得金額亦未交待清楚。被告結束大陸事業返臺後,原告對被告施暴不斷,於99年4月25日21時許,在兩造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持刀子及酒瓶欲攻擊被告,遭被告之兄阻止,將刀子及酒瓶搶下後,原告即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倒地,被告之兄將被告拉起來後,原告復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面部、右上肢、上胸多處挫傷等傷害。又於99年11月9日遭原告掐住脖子,致頸部紅腫擦傷。兩造自78年分房,未有親密關係,而子女受原告教育對被告亦不甚尊重,被告雖有生理上需求而召妓,為維護家庭,從未在外另組家庭,兩造時有爭執,且互不相讓,但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兩造自78年分房,嗣於80年間被告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被告自97年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兩造為金錢、外遇問題爭執不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被告除一再要原告還錢,向往來廠商及其他第三人稱原告侵吞伊300餘萬元外,又多次在家人面前指責原告有外遇,並曾恐嚇要開瓦斯將全家人炸掉同歸於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淑盈 到庭證稱:「(爸爸於97年自大陸返台後,是否有聽過爸爸罵原告難聽的話?)爸爸不管是在大陸或台灣,從他娶原告李文芊開始就一直有外遇在,且在外喝醉酒就打電話說要錢,一直亂。(他有無辱罵過?)有,爸爸只要喝醉酒,就會辱罵,辱罵內容如『你去死、你討客兄』」「爸爸跟我說,如原告要這樣的話,沒有關係,有天我會開瓦斯,大家爆死、燒死。這是今年六、七月時說的。這種話我聽過2次,因爸爸說媽媽討客兄,要死大家一起死」「(有無曾經聽過或看過,原告罵被告的情況?)只要我爸爸不亂她,不吵她的話,她就不會與爸爸相罵,(原告罵被告什麼話?)媽媽只會罵『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參99年11月10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詠詠到庭證稱:「他們吵架是經常,都是為錢、離婚而吵架,有時候我爸爸會因我們沒叫爸爸回家吃飯,他會大罵,我媽媽認為是爸爸自己亂跑,所以我們才沒有叫爸爸吃飯,所以媽媽就會與爸爸吵起來」「(爸爸、媽媽吵架頻率?)以前壹個月約二、三次,那時候是爸爸、媽媽還住一起。開庭幾次後,爸爸就會跑出去住,現在比較少(吵架)。如爸爸不在我們家裡很平靜,因爸爸知道媽媽精神不太好,所以爸爸有時候會說刺激媽媽的話,要開庭前一、二天爸爸就會回家鬧,鬧得我媽媽歇斯底里,講些不好聽的話,我爸爸這時候才拿出錄音機說要錄音給法官聽,他拿出錄音機,叫媽媽說妳講啊、妳講啊、我要錄音給法官聽,昨天也是一樣」「爸爸會說全家都不挺他,所以他說要去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媽媽有無曾經辱罵過被告?)互相都會有。辱罵內容都是大同小異,說媽媽拿爸爸的錢在外養小白臉,媽媽就說爸爸在外稿女人得到愛滋病」等語(參同上筆錄)情節互核相符,參以兩造女兒張婷婷曾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證稱:「爸爸常常喝酒後回家就會破口大罵,爸爸會說他賺的錢好幾千萬元,花到那裡去,說媽媽買房子給外面的男人,爸爸也會罵三字經,且會在工廠大門口罵,所以連二伯、大伯都會聽到」(參該案99年8月9日訊問筆錄),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證人均為被告之女,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互動模式及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渠等證言當屬可信。此外被告又於99年7月間,將載有「李文芊:這十七、八年來,妳都不履行夫妻行為,我沒申請離婚,反過來妳到法院告我要離婚。每次妳都先動手打我,我都不還手,竟然妳到法院告我家暴,申請保護令,天理何在,妳要摸摸自己良心,妳會得到報應的。天啊,給我個公理吧」「…妳為何不敢跟我對帳,對帳有這麼困難嗎?妳是否心虛,我在大陸辛苦奮鬥十七年,賺了最起碼五、六仟萬元回來,這些錢跑到那裏去…」等內容之大字報,貼在原告辦公室之玻璃窗,公示予眾人週知,原告嗣在該大字報四周噴上紅漆等情,亦為兩造於99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所附照片查核屬實。是以兩造之婚姻衝突不斷,被告亦有恐嚇、辱罵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5日21時許,在兩造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持刀子及酒瓶欲攻擊被告,遭被告之兄阻止,將刀子及酒瓶搶下後,原告即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倒地,被告之兄將被告拉起來後,原告復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面部、右上肢、上胸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據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於同日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99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可按。足徵兩造確有於99年4月25日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彼此成傷。被告復辯稱99年11月9日遭原告掐住脖子,致頸部紅腫擦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原告雖否認有掐被告,惟揆諸前揭證人張詠詠之證詞,應係被告於開庭前回家故意與原告爭吵所致,益見兩造感情已十分惡劣,無法再為理性溝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78年間起即分房,迄今已逾20年,經常為金錢、外遇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復辱罵原告、恐嚇家人,兩造更於今(99)年以暴力相向,將家醜外揚,令彼此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原告為可歸責之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原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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