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軒詳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打狗咖啡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完全消退,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明華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適有 陳韋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林軒詳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因林軒詳疏未注意陳韋誠之機車而逕自迴轉,致陳韋誠煞避不及而撞擊林軒詳駕駛之自小客車,陳韋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臂、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軒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04分許對林軒詳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詳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林軒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