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雅雯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富街14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之同時查看路邊門牌號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同向前方適有亦疏未靠路旁行走之 詹勝雲 手提早餐行走該處,莊雅雯所駕機車乃撞及詹勝雲左側身體,詹勝雲因之倒地,致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臉部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及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莊雅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勝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4月12日澄高字第99229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以及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雅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因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詹勝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99年4月12日澄高字第99229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是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詹勝雲未靠路旁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9年5月5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本件案發當時係靠路邊「白實線外緣」行走,並非行走於「車道內」,並聲請詰問證人即目睹上開過程之 黃招興 等語,惟證人黃招興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已到場列席表示:「 詹勝雪 手拿早餐,走路手腳有點不太正常,機車駕駛人手拿手機,機車騎很慢,駕駛東張西望,機車撞到行人左邊,撞到後機車未倒」等語,其意見亦已作為上開鑑定機關分析研判資料之一,且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於99年8月31日傳訊證人黃招興,證人黃招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公訴人並捨棄此一證人之傳訊。而參以黃招興於鑑定委員會所稱被害人係左側遭撞,及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遺血跡及飲料水漬位置均在車道上或車道邊線,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行走之位置應係在車道之位置,始會於左側遭撞擊後倒地仍遺留血跡在車道內,顯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就此實無再傳訊證人黃招興之必要。又告訴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亦有未靠路旁行走之情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均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致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之重傷害,所憑無非係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惟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建科 吳淑娟 醫師雖於上開98年9月
21日出具之告訴人詹勝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腦外傷致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98年7月22日腦外傷住澄清醫院,於98年8月17日轉入本院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至98年9月21日止,共3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料理。患者因腦性痲痺症,受傷之前之肢體功能及吞嚥功能不明。患者目前右手因張力異常及腕關節變形無功能性活動,左手因張力異常及平衡功能不佳,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站立行走。患者目前仍需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行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均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性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惟綜據證人吳淑娟於本院結證:「98年9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詹勝雲當時因為腎臟結石,身上有插管,那時剛剛車禍出血沒有多久,血塊也沒有當場吸收,那時他狀況確實很差。而且病人還有其他問題,當時他牙痛,整晚無法睡覺。他無法拔牙,需要麻醉。他住院中,有很多麻煩的問題,造成他功能不好,當時他腦傷血塊還在,造成他神經功能不好。」、「今日作證前我問治療師,你看到詹勝雲出院時情形如何?治療師說,他出院時,他已經訓練到可以拿四腳拐杖行走。我說病患不是右手萎縮嗎?可以拿四腳拐杖嗎?治療師說可以。住院時,詹勝雲身上還有管子在,應該還沒有辦法自己翻身,他神經功能不好。腦傷恢復期二年,有的會恢復改善,要看情況,那時才幾個月。當時我看他在床上應該是沒辦法(翻身、坐起)」、「我寫症狀時,有放入腦性麻痺,我跟家屬說本來就有腦性麻痺,不能跟車禍完全判定。我說不知道他車禍前的樣子。住院時每次寫診斷書,我都這樣講。而且診斷書我也有寫,有放入腦性麻痺。很難斷定是之前或之後的影響。他之前就有腦性麻痺,他本身右手萎縮,跟車禍出血無關,而他車禍出血是右腦,會影響左側肢體。」、「我的病歷中提到記載的都是病人左側問題,右側幾乎沒有提到,因為右側是他腦性麻痺原來遺留的問題,因為出血是右邊,影響左側肢體。」、「(辯護人問:右側額葉出血,對導致病患產生什麼病症?)大哉問,右側額葉功能很大,我調本案病患澄清醫院的片子看過,出血位置是影響左側上下肢都有,但是無法判斷影響神經的程度,現在不知道變化如何,也沒有繼續追蹤,剛開始出血會腫,影響旁邊組織,會造成肢體乏力。當血塊吸收之後,肢體會有部分慢慢恢復,會恢復多少,要根據有無訓練、之前的功能、當時受傷的處理、血塊大小,出血當時血塊大小,也會影響神經恢復情形。」、「(辯護人問:診斷證明中,提到腦外傷致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醫師囑言中提到,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兩個描述是否是同一件事?)是的。我有特別強調是不完全癱軟。完全、不完全,在醫學上有程度不同。」、「(辯護人問:這個病患,他是腦性麻痺患者,同時車禍傷到右側額葉。他中樞神經受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腦性麻痺就是中樞神經受損,額葉出血也會造成中樞神經受損,他原來腦性麻痺的情形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是一邊還是兩邊,我可以確定右側不是車禍造成,但左側肢體的障礙,有多少是跟車禍相關,我無法斷定。」、「(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診斷證明書上診斷一部分,寫說腦外傷致?)他還是有腦外傷,他還是有腦出血。囑言寫因為腦性麻痺,腦性麻痺造成張力異常,我無法切割哪部分是腦性麻痺或是腦出血造成的。」、「(辯護人問: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是否有可能是之前腦性麻痺的症狀?)若是之前的症狀,他今天不會恢復,因為症狀是固定的,就像右側不會恢復。車禍出血,在一開始一定會造成左側肢體的乏力,以他車禍出血的位置來看,至於他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有幾分是腦性麻痺造成,幾分是車禍造成,我無法區分。但是我認為腦外傷,一開始一定會造成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辯護人問:是否會恢復?)要看出血的情形。例如中風有六個月黃金恢復期。腦外傷會有恢復的黃金期,可能在六個月內恢復很快,六個月後恢復期就慢慢減緩。但若是腦性麻痺造成神經損傷,在他這個年紀,既然存在,就不會再改變。」、「(辯護人問:遺留永久性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是針對外傷還是腦性麻痺?)我在診斷書的描述,不可能叫我分辨是腦外傷還是腦性麻痺造成的。沒有辦法這樣分辨。若今天是正常人,目前功能損傷當然是車禍造成的,但是告訴人之前腦性麻痺情況我不知道,我無法斷定出血的損傷是多少。」、「(辯護人問:詹勝雲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院,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院,期間為何可以確定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我們都會寫,所謂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因為腦部出血,腦神經恢復通常都會留下後遺症,後遺症可大可小,有的人可能只是手比較麻木、肌力少一點,有人完全攤掉不會講話,這都是屬於障礙。因為中樞神經恢復,多少都會留後遺症,所以在診斷書上記載,都會這樣記載。只要是有腦傷,就會有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只是障礙情形有分大小。」、「(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腦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傷害,有可能慢慢恢復,為什麼九月二十一日就會確立病患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這只是乙種診斷書,並不是殘障診斷書。若是殘障診斷書,我就不會是這樣的用字,我必須判斷病患一定不會好,才會寫殘障診斷書。」、「(辯護人問:寫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時,還不能判斷病患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是不是一定不會好?)我沒有說不會好,這是描述當時的狀況。會好多少要看癒後的觀察。」、「(問:以你出具98年9月21日當時這份診斷證明書時,你診治病患經歷來看,你覺得他受傷情形,有無達到刑法規定重傷害的程度?)(提示刑法第10條法條規定?)很難斷定出事之前怎麼樣造成的。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病患,不知道他現在的情形。如果乏力是腦性麻痺造成,不會回來。若是腦傷造成,有可能會恢復,但這是要觀察的,部分恢復不可能完全恢復。以當時狀況,我沒有辦法判斷病患將來是否恢復,也無法判斷是否是重傷害。」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期間,除車禍所致之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病症外,尚存在腎臟、牙科問題,致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亦就上述病況一併記載,且其囑言欄記載之「遺留永久性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並非完全針對車禍外傷所為之描述,亦有加入腦性麻痺部分之病因,且醫師對於告訴人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有幾分是腦性麻痺造成,幾分是車禍造成,亦坦認無法區分,甚而,證人吳淑娟醫師於書立該診斷證明書時,並無法判斷病患將來是否恢復,也無法判斷是否已構成重傷害,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告訴人之左側肢體癱軟不會好轉,僅是描述當時之狀況,據此,本件自無從僅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致生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⒉況經被告提出告訴人於99年3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看診時,在該院停車場之錄影光碟,本院於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供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媳 溫雪惠 辨認,告訴人代理人坦認畫面中著深色背心、卡其色上衣,肩膀上掛著一條毛斤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之狀況亦確實可以如畫面所示做到站立、移步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0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賴秀娟 結證:那天伊去蒐證,告訴人1點40分到醫院,然後告訴人自行下車,不需別人攙扶,我看到他上車情形,他自行上車,女傭在旁邊看著他,手稍微伸出來給他扶一下,他不用人攙扶,自己腳跨到車裡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協同前往蒐證之 劉秋萍 結證:99年3月8日有到豐原醫院去錄影存證,伊和被告姑姑是同學,找伊一起去,當日下午1點半,看到告訴人下車,站在車旁五秒,好像在等人,告訴人家屬開賓士車去,告訴人坐後座,外傭坐在後座左邊,外傭從左側下來,告訴人從右側下車,外傭從左側下車後,拿輪椅出來,告訴人站在車旁等外傭拿輪椅讓他坐。有看到詹勝雲上車,他站出來,外傭收起輪椅,他才坐進車裡面,有看到告訴人走路,走路時有外傭攙扶等語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上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8號卷第5-8頁),可見告訴人於周圍無其他人員或輔具輔助之狀況下單獨站立,其左側肢體亦未見有癱軟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99年3月8日告訴人照片供證人吳淑娟觀看後,證人吳淑娟亦表示:以照片中告訴人狀況,告訴人已經恢復很多,其車禍後左側肢體癱軟現況有改善;以後開診斷書要更小心,會叫病人到治療室做詳細評估再寫,在診間這樣看,有時候不小心還是會被病人誤導等語。
⒊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因腦外傷致有
左側肢體不完全癱軟之情形,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復健後,已大幅進步,依卷附照片所示,其左側肢體目前並無癱軟之情形,顯未達刑法第10條條第一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亦未達同條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謂係重傷害,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其罪名同為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
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程度,復衡之雙方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重大差距,致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