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新意 被上訴人 曾俊賢
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ꆼ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ꆼ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ꆼ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ꆼ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ꆼ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末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即已表明3項訴求,即:ꆼ請被上訴人
遵守共同壁協議內容,ꆼ被上訴人排水不良極易溢水惹禍。ꆼ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初判決漏審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有共同壁使用協議,被上訴人排水不良,已影響上訴人私領域,日後根本無法動工加蓋,協議形同廢紙。被上訴人突出之屋緣當然與損害賠償有直接關連,上訴人今以鋼捲尺實測,屬新證據,更有實照佐證逾牆事實。
ꆼ肇事元兇是溢水,而非水槽突出與突出之屋緣,排水槽寬12
公分、深3公分,根本不足以擋水,前審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現場勘查時,未至被上訴人處勘查,被上訴人明知只要花新臺幣(下同)10餘元之鐵皮加高尾端,即可有效擋水,但卻故意不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上訴人做生意賣衣服,忌諱水患,法院判決質疑被上訴人2棟建物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之因果關係,實難甘服。
ꆼ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房舍在先,又不依協議書履行在後,歷
3任里長協調均虛應故事,如此惡鄰,一再傾洩溢水,公理何在,法院判決有失公允等語。
三、經查:ꆼ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出102年度
投小字第425號損害賠償之訴,經該案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於103年3月11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未依小額程序上訴審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不合法,經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號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上訴人所謂新證據即「共同壁協議書」、「證人 李永裕 、 林永安 」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遂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節,已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ꆼ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業經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小字第4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且經前審斟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該項證物並非未經斟酌,縱加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證人林永安已於前審到庭證述,並經前審斟酌後為判決,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而里長李永裕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即非上訴人當時不知有此證物之情形,況李永裕非具有相關土木建築專業技術之人士,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認上訴人提起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ꆼ上訴人固主張現今以鋼捲尺實測,屬新證據,可佐證逾牆事
實而提起上訴,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小字第42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主張,然未表明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