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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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審理中僅坦承冒標四個人之會,即 素霞 (會員 洪秀媜 )、 阿淨 (依會單上之「載名」應為 阿靜 之誤即會員 張素淨 )、 阿旦 (會員 曾秀旦 )、 美玲 (會員 黃美玲 ),並未冒標 莊天時 之會,莊天時原要跟會,後來不及撤回,由被告用其名義繳會款標會,另偵查中被告僅坦承虛列「阿淨」、「天時」之名義為會員,及冒用張素淨、曾秀旦、黃美玲、洪秀媜之名偽造標單標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記載為被告對於偽以會員「阿淨」、「天時」、「美玲」名義入會詐標會款及冒用張素淨、曾秀旦、洪秀媜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盡符合,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如係杜撰會員之名自己繳納會款當有標取會金之權利,何能認為其他會員受騙而係詐標會款﹖原判決認此部分行為犯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曾秀旦、莊 陳阿珠 、 蔡梅隆 、 張茂榮 、陳根秀、 蔡秀欕 、張素淨、 張黃秋香 、洪秀媜、 黃桂花 、莊 陳麗秋 等人之指訴,互助會員名單四紙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中所謂被告僅坦承冒標「素霞」、「阿靜」、「阿旦」、「美玲」之會,及虛列「天時」及阿靜」之名義為會員,與原判決理由所載情節不符乙節,經查原審合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中,即證人黃美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證言稱,其未參加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等語,被告亦坦承有用黃美玲名義為會員並以二千五百元標走該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判決稱被告坦承虛列包括「美玲」在內之記載,與卷證資料尚非不符,至原判決對被告自白不明確部分,雖未在判決內詳予說明,然除去該不明確部分,乃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應認於判決無影響。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召會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則原判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按編號四部分,詐標時間應為、1、之誤)冒用他人名義詐標部分,論其詐欺罪責(尚牽連犯其他犯罪)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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