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廖本來 皆為高速公路拖救車司機,均不滿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遭人干擾,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在高速公路彰北交流道附近,測出北上車道由 鍾春光 所駕駛之GX-L○七號營業大貨車干擾其無線電頻率,即駕駛不詳車號拖救車尾追,並通知廖本來駕駛RV-九二六號拖救車,由台中市○○路○○道上高速公路,予以包夾攔截。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高速公路北上一七三公里三百公尺處,由廖本來駕駛其拖救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擋住GX-L○七號營業大貨車前行路線,再由被告駕駛其拖救車,於營業大貨車外側車道併行,共同將營業大貨車攔下逼停於車道上,致將該處北上車流雍塞,造成後方來車有追撞肇事之危險等情,因認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廖本來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採信被告所謂伊得知鍾春光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無線電為干擾來源,乃通知同事廖本來予以勸導,並未要求廖本來將大貨車攔阻於車道上,且伊亦未配合廖本來將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夾住鍾春光之大貨車,伊見廖本來在內側車道攔住鍾春光後,乃停於路肩,並以車燈警示來車之辯解,而為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喻志欽 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廖本來公共危險一案結證伊到達現場時,鍾春光之大貨車係停在內側車道,其前方有一部拖救車,其右側外側車道在鍾車稍微前面亦停有另一部拖救車,當時北上車道全部塞車,約有幾百公尺長等語(見該案影印卷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現場目擊證人 鄧裕民 於同案更證稱當時廖本來的車從路肩開到內線緊急煞車,我差點追撞到鍾春光的車,總共有二部車,一部從中清交流道上來,廖本來從後面追來,廖本來的車從路肩開到內線煞車,另一部停在外線,廖本來拿鋁棒先敲玻璃,又打鍾春光,我當時勸架,另一部車也持鐵棍沒打人,當時拖救車來了好幾部,來了好多人,但打人時,只有甲○○及我有看到,其他人後來才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而廖本來亦供承當時接獲甲○○通知已經抓到壓台(按指無線電)的人,他說已經跟蹤到中清路,我就趕過去中清路,去幫忙,在高速公路上把他攔截,當時與我一起之另一部拖救車係甲○○所駕駛無誤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影印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九頁)。原審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雖採信證人鄧裕民(原判決誤載為 鄭裕民 )於上揭案件第二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所證「與 廖車 並排在外側車道之司機是何人不知道,不過該車是從中清交流道上來的」,因而認定可能他輛拖救車由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到現場夾擊被害人鍾春光(見原判決第二頁)。惟查證人鄧裕民上開證言,實已誤「彰化交流道」為「中清交流道」,而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已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詳細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證人鄧裕民所證內容既有瑕疵,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證據,不僅與採證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