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柯添進劉久潘鉅義何建成趙介益蔡有仁 之證詞,暨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報銷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 陳信志 均為大貨車司機,平時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上訴人發現其所有無線電機台遺失,疑為陳信志取走,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向劉久借用已繳銷車牌之紅色小客車乙部,前往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河床找陳信志理論。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餘,在前揭大甲溪河床鄰近出海口處,與準備載運砂石之陳信志發生爭執,上訴人欲登上陳信志之大貨車查看有無無線電機台,惟遭陳信志阻止,並毆打上訴人之脊背舊傷;上訴人怒不可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與陳信志相互拉扯之際,利用左手持用不明銳器往陳信志左上背部猛刺一刀深及左肺下葉上緣,陳信志受傷後即轉身逃逸,惟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趴倒在河床上當場死亡。上訴人隨後亦駕車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背部為人體之要害,上訴人持銳器猛刺陳信志之背部一刀即告斃命,足見其用刀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預見及犯意至明;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却違法。本件命案係上訴人主動尋釁,被害人為阻止上訴人登車檢查,僅以赤手空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可以其他方法排除,竟以不明銳器朝被害人之要害猛刺一刀斃命,此種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原審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洵屬正當,其判決內雖未說明上訴人正當防衛之抗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又量刑之輕重,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害,惟迄原審判決前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衡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罰,乃其審判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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